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301民初186号原告刘恒,男,汉族,1985年3月13日出生,个体经营户,现住沁园新村。被告张光明,男,汉族,出生日期不祥,现住四十五团。
原告刘恒诉被告张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献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恒诉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8日,被告张光明以去喀什办事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刘恒借款计5000元,声称同年同月14日归还欠款。到期后,原告追索欠款未果,引起纠纷。故原告于2016年7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光明出具的欠条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原告刘恒向被告追偿索欠款的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恒人民币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以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光明承担(此款于前款同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献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