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29执45号

何某某与谢某某、唐某某、宜昌市家和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某某,谢某某,唐某某,宜昌市家和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9执45号申请执行人何某某,男。被执行人谢某某,男。被执行人唐某某,女。被执行人宜昌市家和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钟岭东路95号。组织机构代码68267473-0。

法定代表人:李远军,系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与被执行人谢某某、唐某某、宜昌市家和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鄂五峰民调确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谢某某、唐某某的房屋已经抵押给湖北银行五峰支行,宜昌市家和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财产已抵押给长信担保公司,被执行人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五峰民调确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执行员 陈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尚义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