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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3223号

林天焰与张兆旺、鲍碧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天焰,张兆旺,鲍碧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2民初3223号原告林天焰,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郑长山、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旺,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州市永泰县。被告鲍碧容,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州市永泰县。

原告林天焰与被告张兆旺、鲍碧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原告林天焰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上记载的欠款人“张兆旺”并非本案的被告张兆旺,被告鲍碧容亦非欠款人“张兆旺”的妻子,故原告起诉二被告的主体错误,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天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龙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莉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