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401号
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伟。
被告:秦凤飞。
被告:安灵平。
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凤飞、安灵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凤飞、安灵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秦凤飞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28961.95元及违约金68688.59元,共计297650.54元;2、由被告安灵平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3日,被告秦凤飞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解放/麒强牵引半挂车一台,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安灵平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秦凤飞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被扣划代偿借款本息228961.95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与贷款方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秦凤飞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秦凤飞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安灵平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秦凤飞未作答辩。被告安灵平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4月13日,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被告秦凤飞作为买受方,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安灵平作为反担保方,四方共同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秦凤飞从出卖方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解放/麒强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333900元;2、合同约定被告秦凤飞向出卖方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首付车价款100900元,剩余车款233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秦凤飞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办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内;3、被告秦凤飞应按与借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借款方制定的还本付息明细表所确定的还款数额如期向借款方还款,如出现迟延还款的,被告秦凤飞应向原告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4、被告安灵平愿为被告秦凤飞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限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秦凤飞和安灵平追偿;证据二、车辆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秦凤飞于2012年4月16日实际接收所购车辆;证据三、《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秦凤飞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233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全部借款直接划至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证据四、《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秦凤飞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233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五、分期还款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秦凤飞拖欠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并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帐户扣划被告秦凤飞已到期借款本息228961.95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被告秦凤飞作为买受方,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安灵平作为反担保方,四方共同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秦凤飞从出卖方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解放/麒强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333900元,其中首付款100900元,剩余车款233000元被告秦凤飞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办理借款直接划至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原告为被告秦凤飞的借款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安灵平为被告秦凤飞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2012年4月13日,被告秦凤飞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秦凤飞发放借款后,被告秦凤飞未按《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借款方制定的还本付息明细表的约定向其清偿借款本息。2014年5月25日,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帐户扣划了被告秦凤飞所欠已到期的借款本息228961.95元。
本院认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凤飞、安灵平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秦凤飞自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获批借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导致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秦凤飞追偿。被告秦凤飞不按合同约定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约定,被告秦凤飞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秦凤飞违约,被告秦凤飞向原告赔付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灵平为被告秦凤飞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凤飞、安灵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凤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228961.95元;
二、被告秦凤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68688.59元(228961.95元×30%);
三、被告安灵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被告秦凤飞、安灵平共同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宁
代理
审判员 张志会
代理
审判员 刘珊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