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浙1002民初5975号
原告:陈宇鸣。
委托代理人:叶贤平,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彦国。
原告陈宇鸣与被告李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宇鸣于2016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李彦国归还原告借款29000元,并支付其中19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彦国于2014年12月30日立据向原告陈宇鸣借款19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案外人何广勤曾以原告陈宇鸣、被告李彦国、案外人王明于2015年2月13日向其借款32000元出具的借条为据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浙1002民初41号],要求陈宇鸣归还借款32000��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何广勤与原告陈宇鸣于2016年1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陈宇鸣偿还何广勤借款本金及利息34000元,分三期返还,第一期于2016年1月20日前返还20000元(已当庭支付),第二期于2016年3月1日前返还4000元,第三期于2016年6月1日前返还10000元。被告李彦国于调解当日向原告陈宇鸣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何广勤的壹万元,我李彦国的钱陈宇鸣先垫付,我在3月底之前付给陈宇鸣”。被告李彦国至今未归还上述两笔款项,本案因此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彦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宇鸣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彦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1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杜鹃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林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