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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2421号

原告宁夏周家八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彦、刘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宁夏周家八食品有限公司,李彦,刘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421号原告宁夏周家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关镇前进村。法定代表人周茂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彦,女,汉族,住平罗县城。被告刘学军,男,汉族,住平罗县城。

原告宁夏周家八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彦、刘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亚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周家八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刘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两被告。并由两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此后借款到期被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并于2014年8月12日以被告之前的工资抵顶借款利息3332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推托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62400元;此后至两被告偿还借款时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彦、刘学军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借条1张、转账结果单1张、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张,证明被告李彦、刘学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刘学军转款10万元,同时证实在2013年5月24日被告还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茂珍通过自己的账号向被告刘学军转帐1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为月息0.015%。被告李彦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周茂珍账户转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4年被告李彦用自己的工资3332元抵顶借款本金3332元;2015年4月25日用刘槐亮、李占海利息3000元折抵借款本金3000元;2015年8月2日,用刘槐亮利息2000元折抵借款本金2000元;2015年8月3日用李占海利息3000元折抵借款本金3000元。下剩本金68668元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约定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结果单、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1332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68668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二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624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明确,且二被告已经返还的本金不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按年利率6%,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4日,以本金100000元,计算利息65.75元;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12日,以本金80000元,计算利息5852.05元;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4月26日,以本金76668元,计算利息3175.95元;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8月2日,以本金73668元,计算利息1186.76元;2015年8月3日以本金71668元,计算利息11.78元;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6月28日,以本金68668元,计算利息3657.28元;故对利息确认为13949.57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彦、刘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彦、刘学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周家八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668元,支付利息13949.57元,共计82617.57元;

二、被告李彦、刘学军以本金68668元,按年利率6%向原告宁夏周家八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相应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宁夏周家八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李彦、刘学军负担933元,由原告宁夏周家八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亚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勇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