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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4629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翁强、曹桂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翁强,曹桂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62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81758140-1。

负责人:王宁,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伟,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强,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曹桂竹,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为与被告翁强、曹桂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婷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邹利利、

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翁强、曹桂竹于2014年6月向我行申请借款,2014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合同编号:8140704484006),合同约定原告给与被告可循环授信额度16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24年7月10日,同时于2014年6月16日,被告翁强、曹桂竹与原告又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被告翁强、曹桂竹向原告贷款16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利率为在贷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贷款年利率为8.7%,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如果未按约定偿还,则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提供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46-2号(7-3-2)号房屋,面积为35平方米,新档案号:3-2-0010119作为抵押。2014年7月11日至9月20日期间,被告通过“周转易”功能共支付16万元,次日分别生成10笔1年期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未按期归还应还利息,经原告上门催收了解被告经营地已经不再经营,被告已经失联。截止到2016年1月5日被告已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9,608.94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10,729.65元。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9,608.94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10,729.65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1月5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16元;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翁强、曹桂竹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46-2号(7-3-2)号房产,面积35平方米,新档案号:3-2-0010119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作为授信人(××)与作为授信申请人(××)的被告翁强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6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10日止。被告翁强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46-2号(7-3-2),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10日,上述抵押房产在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协议对罚息、复息、利率、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度为16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根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通过原告周转易功能共支付16万元,次日生成10笔一年期贷款。因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周转易功能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消费明细、逾期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翁强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翁强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用自有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曹桂竹与被告翁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故被告曹桂竹应与被告翁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及答辩、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翁强、曹桂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

二、被告翁强、曹桂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9,608.94元,利息、罚息、复息10,729.65元(截止至2016年1月5日),并自2016年1月6日起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翁强提供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46-2号(7-3-2),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承担50元,被告翁强、曹桂竹承担3,828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翁强、曹桂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婷

审 判 员  邹利利

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