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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刑初204号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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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于2001年8月1日被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获减刑于200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于2016年5月25日决定不批准逮捕,2016年5月2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释放。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16时许,吴某在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南方医院一楼医生办公室内趁医生李某不在办公室之机,将李某放在该办公室内打印机上的一部价值2,585元的金色OPPO牌R9型手机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6时许,吴某趁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南方医院一楼医生办公室内无人之机,将医生李某放在该办公室内打印机上的一部价值2,585元的金色OPPO牌R9型手机盗走后出卖,得款400元。当日下午,李某在大方县气象局路口处将吴某抓住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吴某被抓获后揭发侯某的犯罪行为,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4日22时许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侯某,次日,侯某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吴某的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了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李某书面对吴某盗窃其手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人员基本信息、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侯某的刑事拘留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85元,属数额较大,在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嫌疑人侯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打击盗窃犯罪,结合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志武二〇一六年八���九日

书记员  周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