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民初539号
原告:杨生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春华,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波涛。
被告:沙洋县毛李联营汽车客运中心(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毛李镇东升路*号。注册号420803600146768。经营者:许启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胜利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8801264879。
主要
负责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罗,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生信与被告许波涛、沙洋县毛李联营汽车客运中心(以下简称毛李客运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春华,被告毛李客运中心经营者许启贵、财保沙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鄂H×××××号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被告许波涛、毛李客运中心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4779.9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许波涛驾驶鄂H×××××号车沿010县道由南向北行驶,于7时50分许,行至沙洋县毛李镇瞄集村8组路段处,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同年8月14日,经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波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后来获悉,鄂H×××××号车在被告财保沙洋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2015年12月14日,原告经法医司法鉴定构成十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毛李客运中心辩称,被告许波涛是本中心雇请的司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财保沙洋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本中心按责承担。本中心垫付了医疗费9444.70元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2000元,共计11444.70元。
被告财保沙洋公司辩称,本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许波涛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财保沙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72周岁,但原告并无其他固定收入,且仍以经营承包的土地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确实存在误工的实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之子王远江年少时即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证明,因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亲属看望原告的车费(火车票),原告受伤时间为2015年8月5日,住院20天,于2015年8月25��院,原告提交的火车票中,有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16日的车票,该两张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张车票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提交了两张面额为20元的定额发票没有盖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的金额为253.50元。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毛李客运中心垫付原告的费用、财保沙洋公司承保鄂H×××××号车交强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属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之子王远江经荆门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系精神分裂症(衰退期)。本院查看该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通过原告的表述、邻居张某的反应“(王远江)生活自理能力逐渐下降、懒散”,“平时啥事都不做��大部分时间坐在门前”的记录,考虑到目前王远江处于精神分裂症衰退期,其无法独立自主的生活,因一生未婚,亦无子女,母亲已经去世,生活来源主要由原告承担的事实,鉴于目前精神能力鉴定无法给出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指数标准,本院综合考量之后,结合本案实际,处于精神分裂症(衰退期)的王远江,视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许波涛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许波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发时,被告许波涛系为完成被告毛李客运中心的工作任务而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毛李客运中心承担,故被告毛李客运中心应对原告杨生信所受的损失承担���偿责任。被告财保沙洋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鄂H×××××号车的交强险,应先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毛李客运中心按责承担赔偿。关于原告杨生信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544.70元(其中住院费9444.70元,由被告毛李客运中心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本地区的实际予以支持400元(20元/天×20天);3、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1706.19元(31138元/年÷365天/年×20天);4、误工费: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9926.14元(28305元/年÷365天/年×128天);5、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8290.80元(11844元/年×7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6862.10元(9803元/年×7年×10%);7、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2440元,因肇事车辆仅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项损失由被告毛李客运中心承担;8、交通费:根据前述认定事实,本院予以支持253.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区实际,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生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423.43元,由被告财保沙洋公司在其为鄂H×××××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9983.43元[医疗费限额内9944.7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30038.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2440元,由被告毛李客运中心赔偿。因被告毛李客运中心垫付原告费用11444.70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扣除被告毛李客运中心应赔付的244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毛李客运中心9004.70元(11444.70元-2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H×××××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生信39983.43元;
二、被告沙洋县毛李联营汽车客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生信2440元;
三、驳回��告杨生信对被告许波涛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生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沙洋县毛李联营汽车客运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列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邱罚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