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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2277号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耿军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耿军海,孙书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四层东,组织机构代码05818173—X。负责人魏艳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彦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宝,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军海,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尧县,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书波,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尧县,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军海、孙书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决;

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误工费:一审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360+3410+3290)/3*4个月,而一审判决我司赔偿(3360+3410+3290)/3*6个月,超过了一审被告的诉讼请求,且开庭过程中也未主张变更误工费的诉请,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法院多判决2个月的误工费不合理。一审法院按照一审原告提供的工资判决误工费不合理;一审原告未提供所在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签字、工资表没有财产负责人的制表人签字,也没有加盖财务章。一审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也未提供事故后的工资表、银行流水,不能证实一审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一审原告提供的病例记载有20年的股骨头坏死史且事故3个月前做了膀胱切除手术,按照正常情况应在家休息无法工作;一审原先提供的工资与正常劳动人员的工资一样,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原告住院时我司人员进行了医院调查未说其有工作,已超60周岁超过国家的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2、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一审原告提供的工资判决护理费不合理;一审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所在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护理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工资表没有财务负责人和制表人签字,也没有加盖财务章。一审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也未提供事故后的工资表、银行流水不能证实一审原告实际护理人的误工损失。一审原告住院时我司人员进行了医院调查护理人员为耿立波,并没有提供该护理人员的相关护理误工手续,而是提供了耿滨海、耿庆斌的护理误工手续,不能证实耿滨海、耿庆斌在医院护理,出院后也无证明由耿庆斌护理。

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全部承担一审原告伤残费用不合理;一审原告本身在事故发生前就有双侧股骨头坏死,已对关节活动有限制,重新监定只证明伤残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关联度有多大,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全部承担一审原告伤残费用不合理。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审原告第一次的医学司法鉴定费2400元是错误的。因为一审原告第一次的医学司法鉴定是个人委托不符合诉讼程序且一审当庭我司提出重新鉴定,法院也同意了我司重新鉴定申请,证实一审原告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明显是违背合同约定的,是错误的。

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一审原告提供的误工、护理相关证据的真实性。

五、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耿军海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我方误工费按照6个月计算是正确的,我方在起诉时虽然要求误工费是4个月,参照的依据是我方所申请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结论显示误工期限是4个月。上诉人提起二次鉴定申请,第二次的鉴定结论误工期限是6个月。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一方当时没有对误工期限提出任何质疑,等于上诉人认可我方误工期限按照6个月计算。关于护理费,虽然我方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护理损失证明存在瑕疵,并不影响产生实际护理费的事实,所以上诉人要求不承担护理费于法无据。关于第一次的鉴定费,我们认为由于上诉人没有直接进行理赔导致我方不得不起诉并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是由上诉人不积极理赔所产生的,属于直接损失,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是正确的。孙书波的答辩意见同上。耿军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4563.7,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书波承担。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孙书波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家门口倒车时,将徒步行走的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5日,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隆公交认字(2014)第20145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书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27日,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邢捡技鉴(2014)177号鉴定书鉴定,原告耿军海的损伤系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0日,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2014)隆鉴字第0062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耿军海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为2人。诉讼中被告紫金保险邢台公司对原告提交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请求,2016年2月14日,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及事故致残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耿军海的损伤系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护理人数1人为宜、原告耿军海的伤残等级与此次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书波预付给原告耿军海医疗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书波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耿军海撞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549.94元、伤残赔偿金91021元/年×19年×10%=17293.8元、误工费(3360+3410+3290)/3*6个月=20120元、护理费耿庆彬(3380+3250+3380)/3*4个月=13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7210.74元。被告紫金保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49.9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7293.8元、误工费20120元、护理费1334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受伤需要鉴定的必要费用,是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在理赔范畴。对被告紫金保险邢台公司主张对其他有关证据异议,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军海医疗费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67210.74元。

二、原告耿军海返还被告孙书波预付医疗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耿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孙书波负担,重新鉴定费13292元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问题。经查,一审判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6个月误工费是依据其申请的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结合耿军海所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其全部承担耿军海伤残费用不合理问题。根据上诉人所申请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显示,耿军海伤残等级与此次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在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关联度范围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耿军海全部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一次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问题。因该费用系当事人为查明事实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勤耕

代理

审判员  武 聪

代理

审判员  李合钦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尚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