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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行初17号

姚淑芬与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淑芬,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06行初17号原告姚淑芬,女,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云亭(系原告单位推荐公民),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本溪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福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丽雯,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法制员。原告姚淑芬请求撤销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以下简称“红桥房产总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亭,被告红桥房产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是:2016年2月16日,红桥房产总公司作出《关于姚淑芬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载明:“你所申请的2006年4月姚秀林过户赵便岭的过户手续的相关信息,现寄送给你,请查收”。答复中附有:1、2006年2月19日,赵便岭签字的《个人申请》;2、1999年签发的户口本首页、姚秀林常住人口登记卡、赵便岭常住人口登记卡;3、赵便岭、姚秀林公民身份证复印件;4、2005年8月12日填报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

原告诉称,1、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给予原告答复。3、被告的答复未依照原告的申请内容给予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6年2月16日《关于姚淑芬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2、依法判令被告依原告申请内容给予答复。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如下:1、2016年1月22日,原告填写的《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2006年4月,原户姚秀林过户赵便岭的过户手续的相关信息,并在答复书上加盖公章,附件上加盖骑缝章。2、2016年1月26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告以证据1、2,证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以邮寄的方式寄送被告处。3、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津房管[2004]298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被告的审批手续不健全,没有按照这个文件去执行。4、2015年11月20日,赵便岭签字盖章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母亲赵便岭不知道房子过户的问题,也不知道去被告处办理的相关手续。5、1993年《拆迁协议书》。证明拆迁时原告分配到两套还迁房。6、2010年签发的户口本首页,姚秀林、赵便岭、姚淑芬、杨姚、姚宇镰五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一直以来,上述人员都在同籍户口上。被告公开信息中个人申请是不真实的,要所有符合条件的人员的申请书才可以,没有的话则说明过户手续不健全,原告母亲赵便岭没有申请过过户。另,庭审中原告提出其提交的姚秀林常住人口登记卡与本案无关。

被告红桥房产总公司辩称,原告2016年1月22日提出的信息公开事宜,我们于2016年2月16日已将原始过户手续复印件寄送给原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已作出答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原告承担。被告红桥房产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并当庭列举如下:1、2016年1月14日,红桥房产总公司根据(2015)红行初字第0061号判决作出的《关于对姚淑芬申请信息的答复》及2016年1月14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016年1月14日,根据(2015)红行初字第0062号判决作出的《关于对姚淑芬申请信息的答复》及2016年1月14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2016年2月16日,红桥房产总公司针对赵便岭置换康凤情况作出的《关于姚淑芬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及2016年2月17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016年2月17日邮寄针对姚秀林过户给赵便岭情况作出的《关于姚淑芬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告以证据1、2,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每一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都进行了答复。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红桥房产总公司所举证据提出质辩意见如下:(一)原告的母亲赵便岭年事已高,本身不识字,因此不清楚个人申请是谁写的,也不知道个人申请上盖的章是从哪里来的,而且此章与原告手里赵便岭的印章在尺寸上是明显不一致的。对个人申请的真实性不认可。(二)对于三页户口本的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复印件不是户口本的全部。对于姚秀林、赵便岭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三)根据(2015)红行初字第0061号判决作出的《关于对姚淑芬申请信息的答复》与根据(2015)红行初字第0062号判决作出的《关于对姚淑芬申请信息的答复》是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信息来源。赵便岭置换康凤情况作出的《关于姚淑芬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与本案无关。(四)按照津房管[2004]298号文的规定,过户手续需要既有符合过户条件人员的个人申请又应该有表格。被告的答复应当提供上述文件规定的附表,另外被告也未曾向原告提供三级审批手续,因此被告答复的信息不是一个完整的政府信息。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质辩意见,被告表示:(一)过户手续是根据津房管[2004]298号文件规定办理的,合理合法。我们保存的材料都是申请人自己提交的,真实有效。(二)三级审批是内部手续,没有必要向原告公开。(三)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我们的过户手续是合理真实的。(四)原告举证的户口与我们保存的不一致,不是当时提供的东西,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被告证据1以及证据2中的针对赵便岭置换康凤情况作出的《关于姚淑芬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016年2月17日邮寄《关于姚淑芬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将作出的答复邮寄给原告。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所举证据3,是被告履行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能够适用于本案。(四)原告所举证据4、5、6,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告姚淑芬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红桥房产总公司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06年4月,原户姚秀林过户赵便岭的过户手续的相关信息,并在答复书上加盖公章,附件上加盖骑缝章”。被告红桥房产总公司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关于姚淑芬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并以邮寄方式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寄送给原告姚淑芬。其信息内容包括:1、2006年2月19日,赵便岭签字的《个人申请》;2、1999年签发的户口本首页、姚秀林常住人口登记卡、赵便岭常住人口登记卡;3、赵便岭、姚秀林公民身份证复印件;4、2005年8月12日填报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

原告姚淑芬对被告红桥房产总公司作出的答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庭审中被告红桥房产总公司将诉争房屋承租权变更的原始卷宗提交法庭审查。经当庭核对,其向原告公开的信息与卷宗中保存的有关姚秀林过户赵便岭的信息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红桥房产总公司负责本辖区内的公有住房管理工作,属于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尽到援引义务,明确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在其作出的答复中,没有引用具体法律条款,未尽援引义务,在诉讼中未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且在庭审中不能明确陈述该行政行为所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另,案件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依申请受理并作出答复行为,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履行程序存在瑕疵。本院另认为,信息公开案件的特点是审查行政机关信息公开行为是否合法,而不是审查其保存的政府信息本身的合法性。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内容是否准确、完整,应当根据行政机关所保存的信息进行判断。本案庭审中,被告红桥房产总公司将诉争房屋承租权变更的原始卷宗提交法庭审查。经当庭核对,其向原告公开的信息与卷宗中保存的有关姚秀林过户赵便岭的信息一致。被告红桥房产总公司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关于姚淑芬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行为,履行程序存在瑕疵,适用法律错误。但是,被告红桥房产总公司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判决重新作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因此该行政行为不宜撤销,应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关于姚淑芬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违法。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强

代理

审判员  吴恩凤

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雨生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