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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商初字第247号

龙口玉龙纸业有限公司与龙口市黄城顺成机电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口玉龙纸业有限公司,龙口市黄城顺成机电商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247号

原告:龙口玉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滨海旅游度假区黄河营村北。

法定代表人:曲建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政,山东华龙清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黄城顺成机电商场,住所地:龙口市黄城西大街南段。

负责人:张铭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勇,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萍,单位职工。

原告龙口玉龙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市黄城顺成机电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勇、马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告以招标的形式采购电缆一宗,被告竞标成功,其中包括3×185+1×95型号电缆。2011年7月1日,被告将电缆一宗送至原告处,经原告检验3×185电缆及部分小规格电缆不合格,通知被告后同意换货。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2011年9月18日,原告在铺设电缆时发现3×185电缆数量短缺近40米,后经调查发现电缆线径为3×150左右,与中标结果严重不符,且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

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遂向龙口市工商局投诉,经该局委托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结论为不合格产品。原告认为,被告出卖给原告的3×185电缆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46168元、赔偿经济损失1098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3×185电缆的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46168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83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电缆一宗,其中包括型号VV220.6/1KV3×185+1×95电缆525米,单价为468元/米。2011年7月1日,被告在向原告供应型号为VV220.6/1KV3×185+1×95电缆时,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重新更换电缆交付原告。2011年9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涉案电缆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9月,原告在铺设VV220.6/1KV3×185+1×95电缆时,发现电缆数量短缺40米,并发现电缆线径与其和被告约定的线径不符。2012年8月,原告将用于铺设的VV220.6/1KV3×185+1×95电缆送交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不符合标准规定,产品不合格。被告认为该检验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工商局进行的抽样,其所抽样品并未通知被告,也未经过被告的认可,因此,所抽样品并不能证明是从被告所提供的电缆中抽取,抽样程序也不符合相关规定,该证据依法不应采信。为此,原告申请对VV220.6/1KV3×185+1×95电缆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认为,因为双方没有共同封存样品,鉴定样本无法确定,当时被告送货时,原告已经进行了验收,数量、质量都是合格的,另外,从收货到现在已经两年多了,依法也再不应当检验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产品合格证5张,该合格证载明亚星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地址为:青岛市李沧区工业园。原告陈述该5张产品合格证系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涉案线缆的产品合格证以及原告购买被告的其他线缆的合格证,该合格证系虚假的,经原告方落实,亚星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河北宁晋县,而被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中的青岛李沧区工业园无此企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线缆的合格证不予认可,陈述其提交的是亚星线缆集团生产的涉案型号的线缆,产地是河北亚星线缆集团,具体地址不清楚。被告是通过山东总代理购买的,山东总代理在济南,被告根据山东总代理的宣传与其进行沟通,厂家直接从济南发货,厂家的具体地址不清楚,合格证是亚星线缆集团的合格证。山东总代理到被告处做广告,被告买了,总代理通过物流发货,货到检验合格后付款。被告打款给山东总代理,山东总代理并没有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玉龙字(2012)第13号文件复印件及原告方工作人员扈振东与被告方工作人员马丽萍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有比较严格的物品验收检验程序,被告所供原告的线缆经过了原告严格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另外,可以看出原告虽然有严格的检验程序,但是在仓库保管方面确有很大的漏洞,很容易发生货物的毁损灭失情况,该文件对以上事实均进行了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所供产品经过了原告检验验收,全部是合格产品,被告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对玉龙字(2012)第13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该文件属实,应系原告的内部文件,被告不可能持有该文件,被告应说明证据来源。另外,该文件不能证明被告所供货物的质量合格,文件中虽有检验合格的表述,但该检验事实上是原告方对外观等外在质量的检验,并不能证明内在质量是合格的。对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扈振东及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马丽萍的通话录音,原告则认为,扈振东在录音中证明了线缆在使用过程中确实不合格,不是涉案型号的线缆;扈振东在检验该批电缆时只是对外观进行简单的验收,录音中的称重法不是真正的检测电缆的方法,国家有规定,电缆检测应由专业机构进行,而专业机构检验各项指标是不称重的。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2年8月20日对该批次的电缆所做的检验报告显示,并没有称重这一项。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通过该录音,可以证明扈振东并没有认可该批次的电缆为合格产品,相反,其在录音中也明确说明是在铺设时发现质量问题,另外,扈振东在该录音中也没有认可电缆发生短缺及其他问题是原告方的管理问题造成的,综上,原告方认为该录音证据从证据的关联性来看不能支持被告的抗辩。另外,被告还陈述,涉案电缆系缠在电缆盘上,电缆上面印着规格、型号、米数等,是出租车送到原告仓库,仓库验收签字,仓库验收包括质量、数量的验收,如何验收被告不清楚,被告交货的第二天,扈振东和原告单位的电工到电缆上取了一段80公分,经过检验这一段是合格的。米数在电缆上有打印的数字。双方约定的验收时间是送货时即时验收。原告则陈述,送货的方式是被告送货,收货检验是收货以后仓库人员对该批次电缆的外观进行初步检验。原告在电缆头上取了一大段约10公分的电缆通过称重的方式进行检验,但原告公司系造纸企业,不具有对电缆进行检验验收的设备以及相关技术人员,对电缆存在的内在质量瑕疵无法判断合格与否,并且原告在收到该批次电缆时并未投入使用,当时通过肉眼无法发现该批次电缆为不合格产品。而且双方也未约定验收期限。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告方的损失明细表两份、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买受被告的不合格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9837元,其中人工费6250元,施工材料费3750元、产品损失50000元、多耗电量损失48003元。被告对该明细表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提供的产品系合格产品,原告并不存在各种损失,原告的明细表只是列出了相关数字,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费收据,因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其检验为单方检验,而且检验样品并不是被告所供的电缆,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已经将涉案电缆的价款全部给付被告,共计价款为24616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原被告关于电缆采购的报价单传真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涉案电缆的合格证单、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原告方的损失清单、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单位的文件复印件、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扈振东及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马丽萍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电缆,被告送货至原告处,且被告已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进行了付款,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电缆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且该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接收货物后,虽有仓库工作人员验收签字以及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称重的方式进行了验收,但该种验收方式仅能对所接受的货物进行外观的验收,涉案电缆交付时,系缠绕在电缆盘上,其内部瑕疵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买受人在正常情况下难以知晓,仓库人员在接收货物时的即时验收无法发现其内部的隐蔽瑕疵,需要在安装使用时才能够发现,本案原告在涉案电缆的铺设过程中,发现涉案电缆在数量及质量上存在瑕疵后,在合理的期间内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且烟台市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也为涉案的电缆为不合格产品,因此,原告因被告交付的电缆无法正常使用,实现不了其合同目的,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仅依据自制的损失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交付的电缆不合格而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进行铺设的电缆及原告提交的合格证并非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对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实际履行,被告作为涉案电缆的供应商,应能够提供其交付给原告的电缆的合格证的情况,并能够说明其采购的涉案电缆的生产厂家,即能够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电缆的来源并提交涉案电缆的合格证,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电缆并非其提供。庭审中,仅陈述其交付给被告的电缆的合格证系河北亚星集团的,厂家的具体地址不清楚,其给厂家付款后,厂家亦未向其出具发票,显然违反常理,因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铺设的电缆及出具的合格证并非由其交付,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除采购了被告的电缆外还在第三人处采购了相同型号的电缆,因此,根据证据的盖然性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涉案电缆即为被告交付的电缆,原告出具的合格证即为被告交付的合格证。被告对烟台市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予认可,但又不同意重新申请鉴定,因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报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交付的涉案电缆的数量问题,被告陈述原告给付其涉案电缆价款共计246168元,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涉案电缆的数量应为526米,但原告在铺设电缆时,发现涉案电缆仅为485米,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电缆并非其交付,因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电缆数量为485米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龙口玉龙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市黄城顺成机电商场之间的VV220.6/1KV3×185+1×95买卖合同。

二、被告龙口市黄城顺成机电商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口玉龙纸业有限公司涉案货款246168元;原告龙口玉龙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龙口市黄城顺成机电商场VV220.6/1KV3×185+1×95电缆485米。

三、驳回原告龙口玉龙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检验费1837元,由被告龙口市黄城顺成机电商场承担。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原告龙口玉龙纸业有限公司承担1647元,被告龙口市黄城顺成机电商场承担4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玉娟

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

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晓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