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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6508号

高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508号

原告: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展,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汉族。

原告高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展、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离异,于××××年××月××日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因双方均系再婚且均有子女,故婚姻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姻生活期间,通过双方的努力,在老家宿马工业园区建有三间两层房屋和厢房院落一处;在津浦村购买地皮建有四间两层和厢房院落一处。近年来因原告同前夫所生子女成年,子女同原告取得联系,被告知道后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辱骂,并辱骂原告的孩子。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两处无产权证自建房属共同财产,原告享有居住权。

被告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们感情很好。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通话录音,证明被告知道原告婚前有孩子来认原告,被告予以阻拦。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表示: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来源于公安机关,证据2,来源于民政部门,证据3,系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年××月××日原告以“近年来因原告同前夫所生子女成年,子女同原告取得联系,被告知道后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辱骂,并辱骂原告的孩子。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等理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告自认在原告与其前夫的孩子与原告联系时,有过激的语言和行为,并表示道歉。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将位于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孙瓦坊村孙一组33号的被告的婚前财产即三间房屋拆除,建成三间两层的楼房;在宿马园区津浦村大马家建有四间两层的楼房及院子一处;有共同的债权债务4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年××月××日原告以“近年来因原告同前夫所生子女成年,子女同原告取得联系,被告知道后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辱骂,并辱骂原告的孩子。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等理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告自认在原告与其前夫的孩子与原告联系时,有过激的语言和行为。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原告应考虑与被告近二十余年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对其行为已表示道歉。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互相信任、互相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位于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孙瓦坊村孙一组33号的被告的婚前财产即三间房屋拆除,建成三间两层的楼房系其父亲出钱所建及在宿马园区津浦村大马家建有四间两层的楼房及院子一处系其儿子所建、共同的债权债务40万元已收回,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亦当庭自认其儿子现在才27岁,而原、被告于2008年在宿马园区津浦村大马家建四间两层的楼房及院子一处时,被告的儿子尚不满20岁,被告的该辩称与其儿子的实际能力显然不相符,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征翔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