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高某在潮南区峡山街道洋汾陈村一电脑绣花厂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后被告人王某持1把菜刀砍伤被害人高某的左脸部及右手臂。经法医检验,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故意伤害的事实。同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现场拍照,峡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证人张某甲、阳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小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己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宏新
代理
审判员 陈晓鹏
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膺豪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