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3829号原告曲淑文。委托代理人李光勇。被告董慧梅。委托代理人崔东。委托代理人王景辉。被告董慧敏。委托代理人崔东。委托代理人王景辉。
原告曲淑文诉被告董慧梅、被告董慧敏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年芳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马红洁(主审)、
人民陪审员刘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勇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董慧梅配合更名过户在原告名下;被告董慧敏立即搬出争议房屋,赔偿原告占房费用;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虽然该房的购置款是由原告出资,基于原告与被告董慧梅身份的特殊性,是原告对子女婚后的一种赠予行为,董慧梅表示接受并于2014年12月27日办理入住。因董慧敏系单身,为照顾董慧梅之子,与董慧梅共同居住该房。原告与董慧梅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故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与被告董慧梅系婆媳关系。董慧梅与原告之子于2013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在董慧梅婚姻存续期间,2014年6月8日,原告出资582414元购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房屋一处(建筑面积99.05平方米,即本案诉争房屋)。2014年9月原告与辽宁东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员工认购协议书》一份,后经原告确认,购房人变更为董慧梅。2014年12月14日,董慧梅与辽宁东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由董慧梅向辽宁东环置业有限公司购买,2014年12月27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后,由董慧梅居住至今。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告为该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另查,该诉争房由二被告共同居住。2015年12月20日,大发票登记的业主姓名为董慧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员工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慧梅与辽宁东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员工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大发票及《员工认购协议书》中已明确董慧梅为买受人,且董慧梅居住至今。原告主张其为房屋所有权人,但其仅是出资,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隐名购买诉争房屋,确认房屋所有权人应以合同最终确认的姓名为要件和依据,原告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淑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96元,由原告曲淑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年芳芳
审 判 员 马红洁
人民陪审员 刘 池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