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民终2042号

汤永龙、蓬莱市潮水镇富阳汤家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汤永龙,蓬莱市潮水镇富阳汤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永龙,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

委托代理人:邹迎光,蓬莱市小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蓬莱市潮水镇富阳汤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汤宝洁,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汤永龙因与被上诉人蓬莱市潮水镇富阳汤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汤家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潮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汤永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涉案的4.2亩土地系承包土地是错误的。1997年汤家村委会非法占用上诉人口粮地1.57亩,该土地一直未补给上诉人,因此,4.2亩土地中的1.57亩是补给上诉人的口粮地,不能作为承包地交纳承包费,另外的土地,系上诉人儿媳与孙子的预留口粮地,原审认定上述土地是承包地是不正确的。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原审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致认定事实错误,不能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汤家村委会辩称,应维持原判。汤家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汤永龙立即付清欠四年的土地使用费共计32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村民。200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原告发包给被告家庭户的口粮田是7.75亩,分别为“岚西永端4.4亩、大渠连贻2.71亩、岚西修式0.64亩”;除了上述土地,被告还耕种了“西崖汤士善1.5亩、西崖汤连一2.7亩”这两块土地。2008年至2012年,被告耕种的西崖汤士善、汤连一土地共4.2亩均按照每年每亩200元村里叫行地统一收费标准交纳了土地承包金,承包金中有被告交纳现金和用原告欠被告的款项抵顶。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交纳4.05亩土地2005年、2006年、2007年及2013年的承包金共计3240元。原审庭审中,被告辩称,2001年调整土地时,因其口粮地之前被原告占用给他人挖金,所以用汤连一的地抵顶被告口粮地;2001年村里有政策,可以给有儿子的村民预留儿媳和孙子的口粮地,所以汤士善地是村委会给被告家预留的口粮地;在2001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发现合同上漏记了地块,经找村委会,在2005年由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汤传利在被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添加了“西崖汤士善1.5亩、西崖汤连一2.7亩”两块土地,所以这4.2亩土地是被告的口粮地,不应交承包金。原告则称添写的这两块土地是虚假的,没有村委会印章,这两块地不是被告口粮地,是叫行地,应交纳承包金。2001年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原告持有一份、被告持有一份、潮水镇经管站持有一份;只有被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添加了“西崖汤士善1.5亩、西崖汤连一2.7亩”,其他两份没有添加。一审法院依据收款收据、土地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耕种的“西崖汤士善1.5亩、西崖汤连一2.7亩”,这4.2亩土地在2001年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当年没有登记,被告称2005年时任村委会主任汤传利在被告持有的合同上补填了这4.2土地,但被告的合同上添加处没有签字或原告村委会印章;且2008年-2012年被告亦按照叫行地的标准交纳了这4.2亩土地的部分承包金,故原告现要求被告交纳该两块4.05亩土地2013年的承包金810元,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2001年至2007年全村土地包括叫行地都不收取承包金,原告要求其交纳2005年-2007年的承包金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称这几年的承包金虽然没有交但记在村里的账目上,村委会收不上来不代表不收。法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承包金的交纳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现在要求被告交纳2005年至2007年之间的承包金,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判决:被告汤永龙给付原告蓬莱市潮水镇富阳汤家村村民委员会2005年、2006年、2007年和2013年耕种“西崖汤士善1.5亩、西崖汤连一2.7亩”两块土地的承包金共32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上诉人汤永龙耕种的“西崖汤士善1.5亩、西崖汤连一2.7亩”土地是其承包地、还是口粮地系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该4.2亩土地在2001年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当年没有登记,上诉人汤永龙主张是口粮地,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而且,2008年至2012年汤永龙亦按照叫行地的标准交纳了该4.2亩土地的承包金,应当认定涉案的4.2亩土地系上诉人汤永龙承包的土地。既然是承包地,理应交纳承包金,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汤永龙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永龙负担。

审判长  王天松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肖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