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执恢1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法定代表人陈秀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钦,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书院西路。法定代表人金伟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负责人贾泽鹏,该公司总经理。保证人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南新区创业路。法定代表人韩志明,该公司董事长。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判令: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193322.50元;案件受理费50874元,其中由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负担381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保证人青海绒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分期履行义务,保证人青海绒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执行担保,本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中查明,因被执行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对此,保证人青海绒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青海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在2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冻结、划拨青海绒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50万元,如存款不足此数额,则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重新
审判员 闫 杰
审判员 赵永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马青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