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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2160号

2160陈前生与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陈前生,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160号

原告:陈前生,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代理人:马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施井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袁广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芹,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前生与被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山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前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欠款131000元;

二、请求被告给付利息(以13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广济医院项目的施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工资总计131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山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被告请求等被告与广济医院的诉讼结束之后再给原告劳动报酬。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被告公司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陈前生同志在本公司上班在广济医院2013年至2014年工资款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元。注:2016年5月17号以前欠条作废。只有此张欠条有效。”对于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31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广山建设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本院依法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3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得到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向被告主张讼争欠条的逾期利息。而被告提出需等待被告与广济医院的诉讼结束之后再给原告劳动报酬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前生131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131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0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倪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