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4962号原告王德福,农民。原告陈素凤,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洪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清荣,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1-1)。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刘仁,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福、陈素凤与被告姜清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福、陈素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洪臣,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清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福、陈素凤共同诉称,2016年1月8日9时20分,原告驾驶车辆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左拐弯,与被告驾驶车辆相撞,致双方车损,陈素凤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德福车损10942.7元;陈素凤医疗费2909.33元、误工费4191.9元、护理费1327.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95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清荣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定损报告没有平安盖章,需庭后核实;维修结算单没有盖章,不认可;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休息及二人护理)不认可;社保卡及参保证明没有单位公章;交通费票据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9时20分,王德福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三城路由南北至肇事处左拐弯,与对行姜清荣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王德福及乘车人陈素凤伤。此次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清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素凤无责任。二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鲁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姜清荣所有,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系原告王德福所有,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损失价值为31809元。陈素凤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伤;外伤性右上第1磨牙缺失;肾结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683.23元,该医院建议其住院需2人陪护,休息治疗1个月;王德福支出门诊医疗费226.1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为农村户口性质,有承包土地4.76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承包土地证复印件,户口本,定损单及青岛市平度利源汽车销售服务中心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社保交纳明细,被告姜清荣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和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确定。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依据该事故认定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析,以王德福承担70%、姜清荣承担30%的责任为宜。
被告姜清荣与被告平安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姜清荣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缴费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平安财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争议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平安财险关于自费药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费药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2、误工费。原告陈素凤虽已超出国家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系农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其请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关于陈素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具有专业性,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但主张过高,本院酌定共计以100元为宜。综上,原告陈素凤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83.23元、误工费4191.9元(139.73元×30天)、护理费1327.5元(132.75元×5天×2人)、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交通费100元,共计8402.63元;原告王德福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1809元、医疗费226.1元,共计32035.1元。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3009.33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内赔付。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5619.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因此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承担。对车损(31809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负担2000元,超出部分的298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即8942.7元。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姜清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福、陈素凤经济损失10628.7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福经济损失8942.7元。
三、驳回原告王德福、陈素凤对被告姜清荣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德福、陈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林军
审 判 员 张奎堂
人民陪审员 徐建高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