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8民初2027号原告陆仕会,女,生于1959年8月6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法定代理人胡某1,男,生于1957年11月12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系原告陆仕会之夫。被告胡朝建,男,生于1974年2月14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法定代理人胡某2,男,生于1940年4月20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系被告胡朝建之父。本院在审理原告陆仕会诉被告胡朝建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陆仕会于2016年8月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陆仕会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仕会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陆仕会负担。
审判员 余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吴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