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956号
原告:赵莹。
原告:伍启群。
委托代理人:姚作凤,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秋云,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铁路局南宁车务段。
主要
负责人:贾顺勇,段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文,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莹、伍启群诉被告南宁铁路局南宁车务段(以下简称南铁车务段)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莹、伍启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作凤、覃秋云,被告南铁车务段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周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莹、伍启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338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5433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赵莹系赵克明的女儿,原告伍启群系赵克明的配偶。赵克明于1958年10月21日出生,生前系被告的职工,从1978年10月起至2014年5月14日死亡时止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助理值班员。赵克明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日工作时间长达12个小时,由于长时间的超负荷工作导致赵克明身体疲惫不堪。2014年5月13日,赵克明更是从晚上7点工作至14日早上8点30分,时间长达13个半小时。赵克明在上班期间已经发病,精神状态极差,脸色憔悴,疲惫不堪。赵克明本打算回家吃点东西后就去医院治疗,不料还没来得及去医院就已猝死在家中。当天下午5点赵克明家属发现其躺在沙发上手脚冰冷,已无知觉,便拨打120急救,但为时已晚,经120现场确认赵克明已经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后工伤部门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仲���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赵克明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赵克明的猝死与其常年累月超时超负荷工作有关,特别是事发当天连续工作13个半小时,导致其身体极度疲惫密不可分。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超时安排工作,对赵克明的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南铁车务段辩称,被告与赵克明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赵克明在2014年5月14日8点30分下夜班回到家休息长达10个小时后突发病造成死亡,与被告没有工作之间直接的关系,不存在对赵克明因病死亡赔偿的问题,而且赵克明因病死亡后经广西区社会保险局核定原告已领取参保人员因病非因公死亡待遇37614元,认可赵克明因病死亡与被告没有工作之间直接的关系这一事实。赵克明是2006年6月1日起在被告所属黎塘火车站担任助理值班员,其工作职责是负责进站、出站列车的接发工作,其工作岗位实行“12小时四班制”,实行该工作制的依据是南宁铁路局根据铁道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实行轮班工作制,由其根据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标准和年度正常工作量计算的每昼夜实际工作时间,按照不同岗位的特点自行确定劳动班制”所制定的《南宁铁路局劳动标准管理标准》,按照标准,黎塘站助理值班员的“12小时四班制”是这样轮班的:先上一个白班(10.5小时),然后休息一夜和一个白天(24小时),之后再上一个夜班(13.5小时),然后休息两天两夜(48小时),以此类推。而且每班由两人接发列车,接发每趟列车只需一个人,两人轮流接发列车,赵克明在正常工作时间接发列车后可回到值班室或临时休息点休息。由此可见赵克明并非每天上班长达12小时,也并非每班工作时没有休息,原告在歪曲事实。赵克明因病死亡后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综上,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死者赵克明的猝死是否因超额的工作和长期长时间工作导致?被告对赵克明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2、如果被告存在过错,因如何分担双方的责任比例?3、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赵莹、伍启群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赵克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死者赵克明的身份及原告系死者女儿的事实;3、铁路职工工作证、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证明死者赵克明系被告的职工;4、死者工友陈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赵克明工作期间就已出现精神状态不好,脸色憔悴,疲惫不堪的状况;5、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出诊记录,证明死者赵克明死亡原因为猝死;6、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工伤部门不予认定死者死亡为工伤。被告南铁车务段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计工表(2014年5月),证明赵克明死亡当月上班情况;2、计工表(2014年3月)及工资单(2014年4月),证明赵克明承认考勤并确认签收相应工资;3、赵克明2013年工休请假单及2013年7、8月计工表,证明赵克明依法享有工休假;4、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待遇申报表,证明赵克明已申报因病非因工死亡待遇;5、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核定表,证明赵克明已核定非因工死亡待遇;6、2014年12月11日赵克明一次性困难补助、丧葬补助费发放��收单,证明赵克明家属已收到一次性困难补助和丧葬补助费;7、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工伤部门不予认定赵克明死亡为工伤;8、关于黎塘站助理值班员赵克明当天的工作情况(四班倒),证明赵克明13日晚当班至14日死亡这段时间的情况;9、关于黎塘站助理值班员岗位上下班时间的安排,证明赵克明的岗位上班时间制度;10、死者工友陈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某与死者的对班关系及上下班时间;11、死者工友刘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某与死者的同班关系及上下班时间;12、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实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铁劳(1994)166号,证明铁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轮班工作制是劳动部审批同意的;13、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证明铁路职工月平均工作时间完全按照《劳动法》规定;14、关于印发《南宁铁路局劳动班制管理标准》的通知(宁铁劳卫(2008)38号),证明南宁车务段黎塘站实行的四班制是铁路局依据(铁劳(1994)166号)和(劳社部发(2008)3号)制定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涉案赵克明生前结婚一次,配偶为原告伍启群,双方生育的子女为原告赵莹。赵克明的父亲赵某某于1998年死亡,母亲韦某某于2008年6月死亡。被告南铁车务段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经营范围为接受南宁铁路局的委托开展业务。赵克明生前系被告南铁车务段的职员,职务为助理值班员,从1978年10月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14日死亡。赵克明从2008年开始享受公休待遇至2013年,其死亡前一天(2014年5月13日)系上夜班,上班时间从19点50分到2014年5月14日8点30分,工作地点是黎塘站,工作内容是负���接车,与另外一人同时当班。赵克明的接班人员称:“在交接班过程中发现赵克明气色较差,走路姿势有些不太自然”。2014年5月14日18时左右,赵克明休班在家时,被他的家人发现倒在家中沙发上,呼之不应,全身冰冷,遂拨打120急救电话,19时42分经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120急救车现场确认其已经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赵克明生前有高血压,死后未进行相关的检查或者鉴定,于2014年5月16日火化。赵克明死亡后,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定其因病非因工死亡待遇金额为37614元。原告伍启群领取了该笔款项。原告赵莹向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赵克明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南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赵克明在家中突发疾病导致死亡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赵莹对该决定书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铁道部、劳动部制定的铁劳(1994)166号《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实行轮班工作制,由其根据全年月平均工资标准和年度正常工作量计算的每昼夜实际工作时间,按照不同岗位的特点自行确定劳动班制”。南宁铁路局根据上述规定制定了《南宁铁路局劳动班制管理标准》,该标准规定了劳动班的分类包括了轮班制,是指职工按一定的时间间隔和一定顺序进行同一类工作的班制,按运输生产繁忙程度和每昼夜实际工作时间的长短,轮班制分为四班制、三班半制等班制。按照该标准,黎塘站助理值班员的“12小时四班制”的轮班制的具体情况是:先上一��白班(10.5小时),然后休息一夜和一个白天(24小时),之后再上一个夜班(13.5小时),然后休息两天两夜(48小时),以此循环。
本院认为,赵克明于2014年5月14日下午六点左右在家被发现身体出现问题,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的发生对于赵克明极其家人而言,确实是一件不幸的事情。但在被告是否应对赵克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必须考量被告是否具有过错、被告是否存在侵犯赵克明权利的行为、赵克明的死亡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实行的四班制工时制经过劳动部的批准,其根据铁路部门的行业特点实行“12小时四班制”符合劳动时间的规定,该工时制的劳动时间安排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排赵克明与他人一起值班,在上一个白班之后休息24小时再上夜班,上完夜班可休息48小时,能保障赵克明应有的休息时间,且自2008年至2013年,被告都按规定给予赵克明享受带薪年公休假。故被告对赵克明的劳动时间安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赵克明死亡的时间并非在上班时间,且下班已超过八个小时,死亡后未进行检查与鉴定。原告主张赵克明的猝死与其常年累月超时超负荷工作有关,特别是事发当天连续工作13个半小时,导致其身体极度疲惫密不可分,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超时安排工作,对赵克明的死亡具有过错,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之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莹、伍启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4元,由原告赵莹、伍启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34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长 春
人民陪审员 吴 桂 香
人民陪审员 ���范婵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梦 丽附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