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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21004号

北京嘉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庞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嘉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庞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1004号原告北京嘉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A-15B。法定代表人杨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洛凡,男,1978年6月18日生,北京嘉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庞勃,男,1968年11月25日生。

原告北京嘉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庞勃(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洛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11年5月初为亚运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2号亚运花园2号楼8层B号房屋(以下简称8B房屋)的业主。现被告欠付原告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物业费63650.13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6365元。

被告辩称:仅同意支付部分物业费。我在亚运花园小区有两套房屋,分别是8B房屋以及B号房屋(以下简称19B房屋),两套房屋的建筑面积相同,物业费也相同。2003年8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我按照一套房屋的物业费标准全额付清了,但我缴纳的该笔物业费系按照每月每建筑平米1.95元即按照一半的标准分别缴纳的8B及19B的物业费。之所以仅支付一半的物业费,系由于原告的物业费标准过高,与其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不符,原告未按入住时的承诺每楼配备保安,保洁也不到位,楼道里很多小广告,未予清理,小区电梯、防火设施的电子监控经常损坏,也经常发生停电,小区公共设施的收费以及物业收支情况包括车位费、广告费等都未向小区业主公开。但现在同意按照每月每建筑平米2.6元的标准支付物业费,同意补齐与1.95元标准的差价。此外,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并未与被告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系8B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亦均认可被告在涉案小区另有一套19B房屋,两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均为175.49平方米。原告与开发商北京亚运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30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2号北京亚运花园公寓一、二期(1、2、3号楼)物业服务单位;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包括:交纳费用时间:按月收取,住宅按产权证面积或实测面积表每月每建筑平方米4.94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为2003年8月1日至2011年5月初,亦均认可原告实际收取之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米3.9元。就被告欠付物业费,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按照一套房屋的物业费标准支付一笔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物业费。被告表示该笔物业费分别属8B及19B房屋,各自交纳一半,并就此提交物业费发票,仅其中一张2009年12月2日的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3号楼19B”,其余均未显示所属房屋;原告表示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该笔物业费都是19B房屋的物业费。就被告答辩所述物业服务质量瑕疵,原告表示涉案小区系1995年小区,当时没有公共维修基金,各种设施设备都已经老旧,被告所述电梯、设施设备确实有损坏,但并非经常损坏,在收取物业费困难的情况下,原告也都进行了维修,但由于时间过久,仍存在损坏情况;原告于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已按承诺每楼配备了保安;小区的广告费、车位费收益都属开发商;楼道里确实有小广告,但比较少,对小广告进行管理存在困难,且原告也会经常清扫。原告并表示其物业服务质量确实存在瑕疵,但不到业主不交纳物业费的程度。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多次催缴物业费的公证书,主张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表示对真实性不认可,未看到张贴的催缴通知。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小区服务情况的公证书,原告表示对真实性认可,但当时业委会已通知原告撤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构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就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现原告已为诉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就被告已付物业费,被告虽表示双方曾就物业费减半协商一致,但未就此举证,对被告减半交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宜认定为全部一套房屋的物业费,现被告提交之物业费发票虽仅一张显示付款单位为19B房屋,但考虑到物业费交纳的连续性及处理之便捷性,该笔物业费宜认定为19B房屋物业费,原告主张8B房屋欠付期间为2003年8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外,考虑到原告服务质量确存在瑕疵,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应予适当减少物业费,就此,本院酌情判定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5万元。就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基于上述考虑,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已举证证明多次催缴主张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嘉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

二〇〇三年八月一日起至

二〇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的物业费共计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嘉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庞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嘉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瑞洁

人民陪审员     史文军

人民陪审员     贾松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剑奇-4--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