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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1217号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张家港市某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琴,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四明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沧海路路口时,与吴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驶离现场,吴某报警。大约20分钟后被告人黄某步行返回事故现场,向民警交代了自己是肇事车主的事实,民警发现其有酒气,经询问,被告人黄某承认其饮酒后驾车。随后民警对被告人黄某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mg/100ml。被告人黄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其已赔偿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季某、吴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6]236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经济赔偿凭证,抽血视频光盘,执勤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晓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郑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