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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3637号

宋福春与临朐县西坦建安有限公司、张立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福春,临朐县西坦建安有限公司,张立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637号原告宋福春。委托代理人王霞。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朐县西坦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泉路75号。法定代表人祝兴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郇庆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营。委托代理人马云林,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福春与被告临朐县西坦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坦建安公司)、张立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四次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宋福春及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西坦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郇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张立营为本案被告。第二次开庭原告宋福春及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西坦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郇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张立营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第三次开庭原告宋福春及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西坦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郇庆强、被告张立营委托代理人马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西坦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张立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第四次开庭原告宋福春及委托代理人王霞、杨宝敏、被告西坦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郇庆强、被告张立营委托代理人马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福春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西坦建安公司将临朐县后楼安置楼23号外墙及车库顶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支,证明欠原告工程款151768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现仍欠原告7176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7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坦建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工程承包业务,原告主张的保温工程款应举证证实,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张立营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与事实不符,实际尚欠原告58768元,原告是从被告张立营处承揽的工程并非从西坦建安公司承揽工程,所欠工程款应由被告张立营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坦建安公司承建临朐县后楼安置楼23号楼的建设工程。2013年4月份,原告宋福春承揽了该23号安置楼外墙及车库顶保温工程。2013年12月13日经结算,被告张立营为原告出具临朐县西坦建安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一支,载明后楼一期23号安置楼宋福春外墙、车库顶保温合计151768元。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宋福春分六次从被告西坦建安公司支取工程款83000元。被告张立营另提交被告西坦建安公司存档的2013年9月15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除去上述支取的83000元外,原告宋福春另委托案外人陈树利从被告西坦建安公司代支取工程款1万元,原告宋福春对支取该1万元不予认可,称既没有委托陈树利代为支取也没有从陈树利处收到该1万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宋福春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张立营在临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证明,该证明载明自2010年7月至2016年3月企业养老、失业、职工医疗、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共缴费5年9月,缴费单位为被告西坦建安公司。

被告西坦建安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西坦建安公司与被告张立营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被告张立营也在庭审中陈述,与被告西坦建安公司没有正式承包合同,被告张立营是被告西坦建安公司的技术人员,方便承揽部分活增加收入,财政拨款到西坦建安公司,原告把工程款支取之后,剩余的就是张立营的利润,被告张立营也是从被告西坦建安公司支款。第三次庭审后,被告西坦建安公司提交三份证据:1、其与被告张立营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证明系被告西坦建安公司将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张立营后,被告张立营再将该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宋福春;2、被告张立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立营同意原告宋福春直接从被告西坦建安公司支取工程款;3、收款收据复印件三支,证明该工程结算完毕后将工程余款57000元支付给被告张立营,被告西坦建安公司已付清涉案全部工程款。

原告宋福春对被告西坦建安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张立营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张立营出具的证明及三支收款收据复印件均有异议,认为在之前庭审中两被告均明确陈述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庭审结束后被告西坦建安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西坦建安公司是为逃避支付原告工程款而与被告张立营伪造的三份证据。另查明,本院立案后经原告宋福春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西坦建安公司的银行存款7.5万元,后经被告西坦建安公司申请,被告西坦建安公司向本院交纳7.5万元保证金,本院解除了对被告西坦建安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以上事实,有工程结算单、收款收据、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两被告之间未签订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庭审后又提交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合同的落款日期2013年所签还是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所签,本院无法确定。两被告主张的被告西坦建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立营,被告张立营转包给原告是为被告张立营增加部分收入的说法,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张立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款总额为151768元,而两被告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款总额(支付给原告宋福春及被告张立营)为15万元(9.3万元+5.7万元),从该两数字的差额来看被告张立营不可能从中赚取差额利润。另两被告陈述被告张立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宋福春,则原告宋福春通常应从被告张立营处支取工程款,与本案原告宋福春已支取的工程款均系从被告西坦建安公司支取的事实相矛盾。本院调取的被告张立营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能够证明被告张立营是被告西坦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宋福春是从被告西坦建安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被告张立营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西坦建安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宋福春支付工程余款的责任。两被告主张的案外人陈树利代替原告从被告西坦建安公司支取工程款1万元,原告宋福春不予认可,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委托陈树利从被告西坦建安公司代为支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万元原告宋福春已领取,被告西坦建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西坦建安公司主张的该1万元原告宋福春已支取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被告西坦建安尚欠原告宋福春工程款的数额为68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朐县西坦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福春工程款68768元;

二、驳回原告宋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保全费770元,共计1567元,由原告宋福春负担66元,被告临朐县西坦建安有限公司负担15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长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马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