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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2877���

周德权与杨国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德权,杨国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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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877号

原告:周德权。

委托代理人:刘建云,扬州市广陵区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国���。

原告周德权与被告杨国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云、被告杨国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德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国余于2015年以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诉讼。

被告杨国余辩称,原告以卑鄙的手段将本人3000元订货单和2000元现金计5000元,本人于2015年12月11日在扬子江××路某个饭店领取时,原告要���本人打了5000元的借条,此5000元是本人分两次将现金交到原告手中,未向原告要任何手续。至于欠条25000元不是借款,如果本人尚欠原告25000元,原告怎么可能再借5000元,该25000元是购买棕木床垫一套,当时说三、四万元一套,本人当时说弄一套试试,但最后本人得了面瘫,打了半个月针才好,床垫根本不起作用,本人找原告说没有效果,半年后就不用了,一直放家里。本人5000元给原告了,只好想办法跟原告把5000元要回头,让原告跟本人打官司。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欠条、借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杨国余向原告周德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德权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注:四月底还,欠款人杨国余”。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德权人民币伍仟元正,据,杨国余”。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系我朋友,当时他得了面瘫,他说中脉床垫好呢,想买,但他又说现在没钱,让我垫一下钱,买一套回来睡一下,我说可以,当时说是32000元,因为杨国余是我朋友,当时被人骗了3000元,我说这个钱我来认,就给了25000元,第二天我把床垫送到他家,当时他把床垫铺起来的时候,在他家里打的欠条,当时约定说十天给钱,但他说四月份才有钱,我就同意四月底给钱,我要求写在条子上,他当场写下了。第二张欠条5000元,是一天早上在一个饭店,他打电话给我说借5000元,当时我说还差25000元怎么说,他说这次去泰州要钱,回来一起给你,当时他身边还有两个朋友,他吃早饭的时候,我说把条子写下来,我把现金数给你,当时我要他把身份证给我,并登记下来,我才把钱给他,他就跟朋友走了”,对此被告陈述2015年12月11日原告将5000元现金给其,但其将3000元的订货单和2000元现金给了原告。25000元欠款没有这回事。

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国余于2015年3月16日、12月11日分别向原告周德权出具5000元的欠条、25000元的借条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审理中,被告主张5000元已经归还以及25000元不存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上述债务计30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自其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其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国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德权债务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此款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