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北民初字第98号
原告:孙晓艳(曾用名:孙晓燕),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吕忠彰,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伟亮,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原告孙晓艳诉被告仲伟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艳的委托代理人吕忠彰,被告仲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晓艳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仲伟亮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三年内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仲伟亮辩称,原告的陈述是虚假的,其没有借原告的钱,欠条是其去看孩子时原告逼迫其写的,根本没有借钱这回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离婚,被告于2013年再婚,原告未再婚。201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孙晓燕叁万元正,三年之内还清。仲伟亮2010.3.26”,至庭审终结时,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均未再婚,原告称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借款给被告3万元用于购房,符合常理;根据龙口市农村居民的收入水平,原告具备借款3万元给被告的经济能力,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偿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虽抗辩称其出具欠条是在看孩子时原告逼迫其书写的,理由过于牵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仲伟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晓艳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仲伟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东
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
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