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1324号原告侯建民,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宝珍(原告妻子),女,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张虹(原告亲属),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眼科医院,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甘肃路*号。法定代表人汤欣,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宇,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建民与被告天津市眼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珍、张虹,被告天津市眼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建民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告因“左眼视力减退2天余”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4日出院。2010年3月1日,原告因“右眼硅油填充术后半年”再次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5日出院。2010年6月14日原告因“右眼硅油取出术后3月余,眼红、痛1周”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21日出院。2010年8月30日原告因“左眼视力下降1年,加重1月余”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3日出院。2011年5月11日,原告因“双眼视力下降,眼胀痛伴头痛”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3日出院。2014年10月6日,原告在被告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视力OD右眼无光感,OS左眼手动。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一)侯建民目前的情况为Ⅲ(三)级伤残。(二)侯建民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在为原告治疗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违反知情同意告知义务,被告在未做CT和造影检查的情况下,将左眼玻璃体切除行Phaco+剥膜+眼内激光术,与未植入晶体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未尽相应诊疗水平之义务,导致原告目前身体残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已经产生的医疗费4800元、配眼镜的费用1260元;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再行主张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民一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1份;2、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3、原告在被告医院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住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4、天津市和平区医学会和天津市医学会两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5、医疗费票据若干,存车费发票8张、老大明眼镜销货单1张。
被告天津市眼科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已经和平法院(2011)和民一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不服,上诉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845号判决维持,原告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津高民申0229号高院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至此双方纠纷已经终结。不存在其他争议。同时,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原审中已经给付,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告主张的所谓鉴定也有三级法院认定,天津市医学会的天津医鉴(2013)第0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被三级法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所提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民一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1份;2、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1份;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申字第022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4、天津市医学会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原告主因“左眼视力减退2天余”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病情。入院后,2009年9月1日在全麻下行右眼玻璃体切割+剥膜+气液交换+眼内激光+硅油填充术。2009年9月4日出院。2010年3月1日,原告主因“右眼硅油填充术后半年”第二次入被告医院。入院诊断:××病情。入院后,2010年3月2日在局麻+MAC下行右眼硅油取出+Phaco+IOL植入术。2010年3月5日出院。2010年6月14日原告第三次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病情。入院后,2010年6月15日在局麻+MAC下行右眼人工晶体置换术+眼内激光+玻璃体腔内注气术。2010年6月21日出院。2010年8月30日原告第四次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病情。入院后,2010年8月31日在局麻+MAC下行左眼Phaco+玻璃体切除+剥膜+眼内激光。2010年9月3日出院。2011年5月11日原告第五次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病情。入院后,2011年5月12日全麻下左眼二极管激光睫状体光凝术。2011年5月13日出院。原告曾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阶段,原告提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了天津市和平区医学会进行鉴定,天津市和平区医学会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天津和平医鉴[2012]12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控制血糖,定期复查。该鉴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申请天津市医学会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天津市医学会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天津医鉴[2013]0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医疗护理建议:治疗糖尿病,控制血糖稳定,眼科定期随访,控制眼压。本院经审理后,以(2011)和民一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697.21元、护理费13887元,共计28584.21元的70%,计20008.95元;二、原告侯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天津市眼科医院鉴定费6500元的30%,计19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对判决结果仍不服,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津高民申字第02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及本院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患有××并发眼部疾病,在被告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医院的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对原告的病情造成一定影响。经两级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均为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已在(2011)和民一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责任予以维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因两级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进行了分析,且其鉴定结论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原告要求再次申请司法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治疗眼部疾病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对共计5141.6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实际就诊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配镜费,原告提供了老大明眼镜销货单,证明配镜花费1260元,该费用亦属于其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的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缺乏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原告起诉被告的(2011)和民一初字第1432号案件中,本院已经考虑到原告的病情,酌情支持了120日的护理期,本次原告再次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赔偿原告70%。综上所述,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眼科医院赔偿原告侯建民医疗费5141.66元、配镜费12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501.66元的70%,计4551.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光
代理
审判员 许亚东
人民陪审员 李绍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曾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