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松涛,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2012年3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松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15日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5月15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松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时25分许,被告人许松涛酒后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桂E×××××的蓝色马自达汽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火车站出站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36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许松涛的供述及辩解、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的证明材料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许松涛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松涛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知道其的驾驶证是何时被吊销,并当庭提交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搬迁验收单(复印件)、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复印件)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时25分许,被告人许松涛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为桂E×××××的蓝色海马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火车站出站口附近广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36mg/100ml。案发时,车牌号为桂E×××××的蓝色海马牌小型汽车已超出检验有效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2015年7月14日02时05分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五福路院区对被告人许松涛进行了抽血。照片经当庭辨认,被告人无异议。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5--0968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从许松涛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59.36mg/100ml。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3.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云某、徐某证明二份、情况说明二份证实:2015年7月14日01时25分左右,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云某、徐某在开封市火车站广场执勤时,发现一辆号牌为桂E×××××的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其二人示意驾驶员停车接受检查,向驾驶员敬礼后,让驾驶员出示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称驾驶证忘带了,在和驾驶员说话时,闻见驾驶员身上有浓重酒味。因驾驶员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二人将驾驶员带至大队用酒精检测仪检测,经检测后核实驾驶员系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和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违法行为,于是其二人又把该驾驶员带到开封市中心医院五福路院区进行了抽血采集血样,以上过程进行拍照录像。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验定,该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为159.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询问,机动车驾驶人姓名为许松涛,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于是其二人将此案件移交给了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进行处理。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照片证实:车牌号为桂E×××××的蓝色海马牌小型汽车的相关情况。案发时,该车已超出检验有效期。照片经当庭辨认,被告人无异议。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许松涛曾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资格,2013年8月9日被吊销。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松涛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许松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13日晚上10点多钟我喝了约三、四瓶啤酒。14日凌晨1点多钟,我开车出来去开封市禹王台区火车站接我儿子,约1点25分左右,我行驶至火车站出站口附近被交警查获了。交警示意我停车接受检查,在检查我的过程中闻到我身上的酒气。后交警把我带到交警队用酒精测试仪对我进行了吹气检测,接着,交警把我带到了一家医院对我进行抽血检测。我驾驶的是深蓝色海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桂E×××××,车主是刘某,我把车买了,还没过户。上述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2)榆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许松涛被判刑情况。被告人许松涛当庭所出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搬迁验收单(复印件)、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复印件),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松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许松涛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松涛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松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晶
审 判 员 张文阳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武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