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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行终65号

威海黄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黄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0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黄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货站东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刘东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84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方,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波,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科员。委托代理人毕建杰,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科员。原审第三人宋涛,威海市文登区杜金鑫模具厂工人。

上诉人威海黄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因诉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文登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宋涛原系威海黄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14日15时许,宋涛在威海黄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剪板时,被剪板机挤伤左手。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诊断为左食指指骨开放骨折,左食中指皮肤挫裂伤。2014年9月24日,宋涛向文登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文登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因宋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文登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0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后宋涛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威海黄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威海黄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又提起民事诉讼。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查明,威海黄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宋涛系在威海黄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2015年7月20日,文登区人社局作出文人社认举字[2015]第24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威海黄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文登区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文人社认字[2015]第4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宋涛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威海黄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文登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文登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宋涛在威海黄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时,因工作原因被挤伤左手。文登区人社局在受理宋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其与威海黄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争议,文登区人社局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并在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终审后,作出限期举证通知和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文登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威海黄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文登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威海黄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威海黄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两份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均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系原审第三人单方填写,缺少客观性;对于军武的调查取证记录表上没有于军武的签名和捺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王庆模的调查取证表因无证据证明王庆模在上诉人处工作而缺少客观真实性。2、被上诉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确认原审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3、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对于军武和原审第三人的询问笔录没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被上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文人社认字[2015]第4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文登区人社局答辩称,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查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东旭认可原审第三人系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该事实和被上诉人调查核实的一致。被上诉人履行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限期举证、调查取证及送达等程序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上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宋涛述称,上诉人于2012年春节后招聘原审第三人为工人,在2013年11月14日下午15时许,因剪板机行程开关失灵造成原审第三人左手食指、中指挤伤,当时由车间主任林华和工友于军武、田敬安将原审第三人送往威海市文登区整骨医院救治。王凤娟(上诉人总经理刘东旭之妻)的妹夫为原审第三人办理住院手续,交付医疗费。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查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东旭认可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中受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文登区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实被诉行政行为合法:1、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审第三人及王庆模的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案、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威文劳人仲案字第141号仲裁裁决书及原审法院(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宋涛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一事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两份;2、被上诉人对宋涛及于军武的询问笔录、于军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原审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4、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两份。6、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其一审期间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文登区人保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亦载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认可原审第三人系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属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海黄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海燕

审 判 员  马树芳

代理

审判员  宫晓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芳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