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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2905号

陈国荣与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国荣,柳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905号

原告:陈国荣,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柳青,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原告陈国荣与被告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国荣、被告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0日,被告柳青向原告陈国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了被告收到借款金额2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同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20000元、18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于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每月分别向原告归还3900元、3100元、3000元、3100元、3000元、3100元、3100元、2900元、3100元、3000元、3100元、0.47元,合计34400.47元。因剩余借款至今未还,遂引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陈国荣与被告柳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柳青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归还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对是否约定过借款利息陈述不一,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曾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已还的34400.47元应直接抵扣本金。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599.53元(200000元-34400.47元),并以165599.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荣借款本金165599.53元。

二、被告柳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荣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65599.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陈国荣负担344元,由被告柳青负担1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

审判员  陶舒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