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429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涛,男,1995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寿光市。2012年12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至2016年2月份,被告人马涛先后多次在其位于寿光市圣城街道北关村的家中容留夏某、黄某等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被告人马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黄某、杜海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夏某、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本院(2012)寿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涛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凤丽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建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