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12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309R。负责人刘劲,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良,男,汉族,1983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朝天门支行)与被告王建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文敏担任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重庆朝天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重庆朝天门支行诉称,2013年6月9日,王建良向工行重庆朝天门支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工行重庆朝天门支行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王建良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3月28日共透支本金180371.65元、利息51892.04元、滞纳金8000元。为维护工行重庆朝天门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建良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3月28日的本金180371.65元、透支利息51892.04元、滞纳金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80371.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及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至法院立案之日2016年7月4日止的滞纳金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建良承担。被告王建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王建良向工行重庆朝天门支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王建良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之后,工行重庆朝天门支行按约向王建良发放了卡号为5240470015577293的信用卡。王建良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3月28日,王建良尚欠工行重庆朝天门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80371.65元、透支利息51892.04元、滞纳金8000元。另查明,该卡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产生滞纳金1500元,工行重庆朝天门支行当庭表示对2016年7月4日之后的滞纳金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建良与工行重庆朝天门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行重庆朝天门支行按约向王建良发放了信用卡,王建良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建良应偿还工行重庆朝天门支行欠款,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被告王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截至2016年3月2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80371.65元、利息51892.04元、滞纳金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80371.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
二、被告王建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7月4日止的滞纳金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被告王建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阳文敏
书 记 员 罗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