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3536号原告曹某,女,1980年3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吕某甲,男,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曹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双方生育一子吕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在生活中,原被告总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未曾承担过原告和儿子的生活费。
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被告吕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而且离婚对儿子会有不好的影响,被告愿意跟原告好好生活,努力工作赚钱养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吕某甲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吕某乙。在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原因,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不愿意离婚,希望能通过努力跟原告好好生活。上述事实上回庭审中因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明,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结婚已近10年,在婚姻中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通过庭审调查发现,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分歧,只是因双方在性格上存在差异,未能进行良好沟通,致使家庭矛盾产生。另外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也表示愿意通过努力挽回感情。此外,双方还应考虑,如果草率离婚,将会对子女造成很大的伤害。只要双方均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发扬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加强社会和家庭责任感,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多一点宽容,少一些计较,妥善理智地处理好家庭事务和琐事纷争,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甘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周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