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2行终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士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规划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186号。法定代表人王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丛俊峰,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连国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559号1单元7层715号。法定代表人王茂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功华,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士英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士英,被上诉人大连市规划局的副局长陈艳,委托代理人王云志、丛俊峰,原审第三人大连国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鲁士英系大连市沙河口区鞍山路XX号X单元X层X号业主,住房南侧系第三人所建“国运一号”项目。“国运一号”项目系电子研究所及周边旧区改造地块项目。该建设项目于2011年3月23日由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关于商请对电子研究所及周边旧区改造宗地提出规划意见的函》。被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核发《电子研究所及周边旧区改造地块规划条件》(选字第210204201100099号)及规划条件补充说明,该建设项目位于沙河口区联合路东、鞍山路南、工华街西、三春街北侧,规划总用地面积约30200平方米,用地使用性质为居住、商业服务设施(含公寓、办公等),容积率为4.3等。2012年8月22日,第三人竞拍取得该项目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日取得《大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2012年12月17日至28日,被告对该地块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公示。2013年2月5日,该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获得审批。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同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12月2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大政地城字(2012)6103号《关于大连国运公司建设居住和商业服务设施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批准该建设项目建设用地面积30127.6平方米,计容建设面积129860平方米。2013年1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8月7日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使用面积约30200平方米(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准),计容总建筑面积为129860平方米,容积率4.3。2013年12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大政地城字(2013)6099号《关于大政地城字(2012)6103号批复的补充意见》,批准该项目总建筑面积172460平方米,其中计入容积率面积为129860平方米,容积率4.3。2013年3月17日,该建设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消防规划选址意见书》。2013年8月,该建设项目经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挡日照模拟测试,模拟测试结果:项目建成后,周边原有住宅鞍山路XX号楼大寒日满日照均大于两小时,符合国家标准居住区规划规定。2013年9月11日,该建设项目取得《建筑方案审查意见书》。2013年10月30日,该建设项目取得大连市环境保护局《环评意见》。被告在此期间对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进行了公示,公示内容在详规公示框架内。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及上述相关材料,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经审查,于2014年7月4日为第三人核发建字第2102042014000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电子研究所及周边旧区改造地块;建设位置为沙河口区联合路东、鞍山路南、工华街西、三春街北侧;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壹拾柒万贰仟肆佰陆拾平方米。其中地上壹拾贰万玖仟壹佰陆拾平方米(全部计入容积率);居住配套地下设施贰佰平方米(一半计入容积率);公建配套地下设施陆佰平方米(全部计入容积率);配套地下停车库肆万贰仟伍佰平方米(不计入容积率)。另查,该建设项目的新建地上建筑为8栋,其中1、2、3号楼新建建筑与原告住房分列于鞍山路两侧,新建建筑位于鞍山路南侧,原告住房位于鞍山路北侧,建筑间距44.7米。1号楼为10层点式建筑;2号楼为10层板式建筑;3号楼为31层点式建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和职权依据。依据《大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土地批复文件、消防审核意见、经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上述材料,被告依照上述规定进行了审查。同时,被告在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行为中,依法对规划许可内容进行了公示,履行了向利害关系人的告知义务。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作出的被诉规划许可行为的程序合法性予以认定。第三人新建设的楼房对原告的住宅有遮挡的事实存在。本案的关键是这种业已形成的遮挡是否超出法律、法规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法定标准。根据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行为当时施行的《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规划许可中,对新建楼房和原告住宅之间的建筑物间距所做的限定没有超出其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标准。按照原建设部制定施行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原告住宅的日照标准为大寒日日照时数大于等于两小时。根据被告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行为前委托相关部门进行的模拟测试结果显示,案涉项目建成后,周边原有住宅鞍山路XX号楼大寒日日照时数均大于两小时,符合国家标准居住区规划规定。尽管新建建筑物对周围的建筑物造成遮挡,事实上导致原有住宅的日照时数减少,但原有日照时数和原有日照时数标准并非同一个概念。部门规章对日照时数标准确定了底线数值,在确定的标准区域内,只要日照时数不低于该底线数值的,都应视为符合日照时数标准。原告主张因第三人的新建楼房遮挡而使其住宅原日照时数的标准降低,但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时,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此,该院认为,在城市发展过程中,新建建筑物对周围包括住宅在内的原有不动产不可避免地要产生诸如遮挡日照、影响采光等实际影响。法律一方面注重对不动产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影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建筑标准作了限制性规定。规划行政机关作出规划许可时,对可能影响住宅采光及日照时数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控制在相应的标准范围内。另一方面,新建建筑物与周围原有住宅之间,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上的相邻关系。法律要求不动产物权人在行使不动产物权权利时,也应保持适当的容忍和让渡。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在法律设定的界限之内。就本案而言,第三人因被告作出的规划许可而建造的楼房,因所处位置事实上对原告的住宅采光、日照时数产生一定影响,但被告作出的规划许可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降低原告住宅的日照时数标准。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被诉规划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诉规划许可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鲁士英提出的撤销被告大连市规划局于2014年7月4日为大连国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建字第2102042014000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鲁士英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要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系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被上诉人应提供其备案手续和批文,并证明该政府规章符合法律、法规。否则,该政府规章不能作为被诉规划许可行为合法的依据。
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及周边住户的住宅均被案涉“国运一号”项目建筑物遮挡阳光。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国运一号”项目建成后,周边原有住宅鞍山路XX号楼大寒日日照时数均大于2小时,符合国家标准居住区规范规定,符合日照时数标准的观点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该规定只适用于新建住宅,而不适用于原有住宅。另外,《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5.0.2.1条文系强制性条款,明确界定了后建设的建筑物不可降低原有住宅的日照时数或者日照标准。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行为,剥夺了上诉人享有日照的权利,降低了上诉人住宅的原有日照标准,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大连市规划局辩称,一、《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系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于2002年6月1日起生效,于2014年8月8日被废止。案涉“国运一号”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于2011年、2012年确定,以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及竣工后的规划核实均要遵照其进行。本案适用《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并无不妥。
二、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住宅原日照时数的标准降低。案涉“国运一号”项目建设前的模拟测试结果证明了周边原有住宅鞍山路XX号楼大寒日日照时数均大于2小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挡日照标准。
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5.0.2.1条文规定的是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设施,与本案情形不符。且该规定指的是不降低原有日照标准,而非日照时数。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行为,事实依据充分,审批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大连国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是否符合关于城市建筑物日照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本案中,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当时尚有效的《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沿城市主、次干道(道路红线宽度大于或等于30米)新建的多层和点式高层建筑,不考虑其对道路另一侧原有建筑的挡日照影响。第六条规定,位于市级公共中心和副中心区以及县(市)、区级公共中心区内住宅的卧室和起居室的主要采光窗,在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得少于1小时。第八条规定,新建高层建筑,除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情形以外,按下列条件控制建筑物间距:(一)对原有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医疗病房主要采光窗,在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得小于3小时;(二)新建点式高层建筑与原有住宅的距离不得小于40米。原建设部制定施行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住宅”中5.0.2.1规定,大城市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为大寒日日照时数大于等于2小时;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3)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本案中,案涉“国运一号”项目与上诉人住宅之间的建筑物间距符合前述规定,虽然该建设项目对包括上诉人住宅在内的周围建筑物造成了遮挡,导致其日照时数减少,但根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委托相关部门进行的模拟测试结果显示,上诉人所在的大连市沙河口区鞍山路XX号楼大寒日日照时数均大于2小时,即其仍符合前述规定的住宅日照标准,并未予以降低。被上诉人据此并结合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其他申请材料,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无不妥。《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系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在无据证明其违反法律、法规,而法律、法规对住宅日照标准又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其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行为的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关于该政府规章在本案不应适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均系调整新建住宅与原有住宅间日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目的旨在保护原有住宅权利人的采光权,平衡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前述规定只适用于新建住宅,而不适用于原有住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鲁士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苍 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婉余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