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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234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与陈育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陈育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3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2号。主要负责人徐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誉(特别授权),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明(特别授权),该支行职员。

被告:陈育松。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以下简称大丰农行)与被告陈育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明、王国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育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丰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育松立即归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970.80元、利息455.05元,滞纳金172.19元,合计欠款3598.04元,并承付欠款本金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滞纳金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1日,被告陈育松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2015年7月5日前被告用此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3月27日,被告陈育松结欠我行透支款3598.04元,其中本金2970.8元、利息455.05元、滞纳金172.19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育松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交易流水、账户详细信息、贷记卡的催收记录、信函等证据,因被告陈育松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根据原告大丰农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1日,被告陈育松向原告大丰农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62×××28)一张,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等。被告陈育松在该内容下方“主卡申请人”栏处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四项规定: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第五项规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六项规定: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帐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被告陈育松持卡后,在2015年7月5日前多次用此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3月27日,账面欠款合计3598.04元,其中本金2970.8元、利息455.05元、滞纳金172.19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育松在阅读和了解原告方作出的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内容后,向原告申请并实际使用了原告发行的金穗贷记卡,该合约和章程上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育松使用原告发行的金穗贷记卡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偿还全部款项,依约应给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被告陈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大丰农行要求被告陈育松偿还截至2016年3月27日所欠信用卡透支款合计3598.04元及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约、章程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育松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截至2016年3月27日透支本金2970.8元、利息455.05元、滞纳金172.19元,合计3598.04元;并承付透支本金2970.8元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含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育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审 判 长 朱 列

人民陪审员 黄 义

人民陪审员 纪仁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单 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