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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3374号

原告东港市鸿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卢宏军、董华、东港市大东区新香工艺绣花厂、于晓明、王丽君、王静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港市鸿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卢宏军,东港市大东区新香工艺绣花厂,于晓明,王丽君,王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3374号原告东港市鸿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华,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宏军。被告东港市大东区新香工艺绣花厂。经营者暨被告董华。被告于晓明。被告王丽君。被告王静。

原告东港市鸿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卢宏军、董华、东港市大东区新香工艺绣花厂(以下简称新香绣花厂)、于晓明、王丽君、王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贵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新香绣花厂经营者暨被告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宏军、于晓明、王丽君、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二人为购买设备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期内利息为月息15‰、逾期利息为月息30‰、以新香绣花厂的三台刺绣机作抵押担保、被告于晓明、王丽君、王静为二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仅被告卢宏军、董华返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以及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借期内利息。请求判令:

一、被告卢宏军、董华共同返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75000元、借期内(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14日)利息24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月息20‰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

二、被告于晓明、王丽君、王静对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新香绣花厂所有的X牌电脑刺绣机1512、X牌电脑刺绣机0615、X牌电脑刺绣机0912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新香绣花厂经营者暨被告董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无力偿还。被告卢宏军、于晓明、王丽君、王静未到庭,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华系被告新香绣花厂的经营者。2015年7月15日,被告卢宏军、董华为购买设备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4日;借期内利息为1.5%(月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在约定月利息的基础上增加100%作为违约金;被告于晓明、王丽君、王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卢宏军、董华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与被告于晓明、王丽君、王静一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卢宏军、董华及新香绣花厂共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该厂及被告董华所有的X牌电脑刺绣机1512、X牌电脑刺绣机0615、X牌电脑刺绣机0912为前述2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后被告卢宏军、董华返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以及借款之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借期内利息。六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75000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分文。案件审理期间,受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辽0681民初3374-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卢宏军所有的位于东港市大东管理区X小区X幢X室、被告董华所有的位于东港市X小区X幢X室予以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附抵押物概况)、借据、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出借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逾期未返还的,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金并给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卢宏军、董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人应按约定的期限与利率返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自愿将逾期利率由约定的月息30‰变更为月息20‰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被告卢宏军、董华作为借款人应共同返还原告欠付借款本金175000元,并按月息15‰的标准承担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借期内利息、按月息20‰的标准承担2016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间的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于晓明、王丽君、王静分别对被告卢宏军、董华对原告的欠付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卢宏军、董华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依约行使担保权,即主张对业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涉案三台刺绣机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于晓明、王丽君、王静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宏军、董华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宏军、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东港市鸿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75000元,并按月息15‰的标准承担该款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14日间的借期内利息,同时按月息20‰的标准承担该款2016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间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于晓明、王丽君、王静分别对前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原告东港市鸿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东港市大东区新香工艺绣花厂、董华所有的X牌电脑刺绣机1512、X牌电脑刺绣机0615、X牌电脑刺绣机0912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宏军、董华共同承担。被告卢宏军、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于晓明、王丽君、王静对该款分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贵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