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8872号
原告:季端飞。
委托代理人:翁佳丽,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吴兵,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慧花。
原告季端飞为与被告周慧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端飞的委托代理人翁佳丽、姚吴兵,被告周慧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端飞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21日晚上之前归还。嗣后,被告分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00元)。
被告周慧花答辩称:3万元是我替人担保的,原告说写成借条好一点。案外人繆辉说他被人控制在宾馆,让我替他担保,第二天就会还给我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慧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我写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周慧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21日晚上之前归还。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慧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原告季端飞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周慧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6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文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骆健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