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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3民初298号

洪成玲、金锡财与刘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洪成玲,金锡财,刘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3民初298号

原告:洪成玲,女,汉族。

原告:金锡财,男,汉族。

被告:刘海波,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住所地灯塔市烟台街道建设街29号。

负责人:王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成玲、金锡财诉被告刘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成玲、金锡财、被告刘海波,被告人保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成玲、金锡财诉称:被告刘海波系辽K656**号车驾驶人,张健系该车乘坐人,该车于2014年5月15日在被告人保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15日到2015年5月14日。2015年1月29日被告刘海波驾驶辽K656**号车行至辽阳市文圣区罗铧线孙庄子附近与卢云龙驾驶的辽K387**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并造成被告刘海波受伤及该车乘坐人张健受伤,并造成卢云龙驾驶车辆的乘坐人二原告及金子杰受伤,原告金锡财于受伤当日到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3.4.5.6.7肋骨骨折等,原告金锡财住院27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6天,花费医药费8198.84元。原告洪成玲于事故发生当日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洪成玲住院251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41天,出院证载明出院后需要休息3周。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原告住院18天,二级护理18天,出院诊断书载明其出院后需要休息1个月。原告洪成玲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药费76272.45元。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文圣大队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辽公交文认字(2015)第211501291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原告无责任、卢云龙无责任、张健无责任、被告刘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认定二原告、刘海波、张健受伤。被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文圣大队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补充说明载明其作出辽公交文认字(2015)第211501291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一栏中没有记录金子杰信息,金子杰为辽K387**车乘坐人,其在事故中也受伤了。2016年6月21日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文圣大队出具补充说明载明金子杰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责任。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洪成玲医药费76272.45元、伙食补助费13450元、护理费26850.96元,交通费2510元、复印费144.5元、衣物损失500元、误工费15695.42元、伤残赔偿金4822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240元,共计194906.33元。要求赔偿原告金锡财医药费8198.84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696.72元、误工费958.77元、交通费270元、衣物损失5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240元,共计87466.33元,二原告损失共计282372.6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证明事故发生事实。2、金锡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金锡财住院及费用情况。3、洪成玲住院病历2份、情况说明两份、住院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洪成玲住院及花费情理。4、病历复印费收据,证明复印费158.5元。5、二原告鉴定费收据,证明二原告花费鉴定费2480元。6、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金锡财属于非农户。

被告刘海波辩称:车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辩称:对于原告金锡财医药费以收据为准,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对于原告洪成玲医药费同意以医药费收据为准,对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于误工标准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认可10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对于原告在庭后提供的原告金锡财户口性质的证据同意以法庭核实为准。被告人保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保单抄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波系辽K656**号车驾驶人,张健系该车乘坐人,该车于2014年5月15日在被告人保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15日到2015年5月14日。2015年1月29日被告刘海波驾驶辽K656**号车行至辽阳市文圣区罗铧线孙庄子附近与卢云龙驾驶的辽K387**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伤,并造成被告刘海波受伤及该车乘坐人张健受伤,并造成卢云龙驾驶车辆的乘坐人二原告及金子杰受伤,原告金锡财于受伤当日到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3.4.5.6.7肋骨骨折等,原告金锡财住院27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6天,花费医药费8198.84元。原告洪成玲于事故发生当日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洪成玲住院251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41天,出院证载明出院后需要休息3周。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原告住院18天,二级护理18天,出院诊断书载明其出院后需要休息1个月。原告洪成玲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药费76272.45元。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文圣大队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辽公交文认字(2015)第211501291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原告无责任、卢云龙无责任、张健无责任、被告刘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认定二原告、刘海波、张健受伤。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文圣大队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补充说明载明其作出辽公交文认字(2015)第211501291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一栏中没有记录金子杰信息,金子杰为辽K387**号车乘坐人,其在事故中也受伤了。2016年6月21日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文圣大队出具补充说明载明金子杰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责任。二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0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金锡财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240元。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9日作出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0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洪成玲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240元。原告洪成玲花费复印费144.5元。原告洪成玲为农村户口,原告金锡财为非农户。本案事故中另一位伤者金子杰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辽1003民初29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保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金子杰医药费7504.74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被告人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金子杰护理费2790.96元、交通费3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辽阳市佳隆煤炭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金锡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收据、洪成玲住院病历2份、情况说明两份、住院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复印费收据、二原告鉴定费收据、户口本、身份证、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0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0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被告刘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金子杰、张健、卢云龙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因二原告系辽K387**号乘坐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辽K656**号车驾驶人被告刘海波承担,因被告刘海波在被告人保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海波承担。关于二原告主张洪成玲医药费76272.45元、复印费144.5元、鉴定费1240元,金锡财医药费8198.84元、鉴定费1240元一节,二原告的主张有病历及医药费收据、复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为证,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原告洪成玲伙食补助费13450元、护理费26850.96元,金锡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696.72元、误工费958.77元一节,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原告洪成玲交通费2510元、金锡财交通费270元一节,原告主张过高,鉴于被告认可洪成玲交通费1000元、金锡财交通费200元,且被告答辩数额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洪成玲交通费1000元、金锡财交通费2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衣物损失均为500元一节,二原告主张过高,鉴于被告认可均为200元,故本院认定二原告的衣物损失均为2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原告洪成玲误工费15695.42元一节,原告为农村居民,且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天35.51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洪成玲两次住院分别为251天、18天,医院医嘱分别为需要休息3周、需要休息1个月,共计251+18+21天+30天=320天,原告误工费数额为35.51*320天=11363.2元。关于二原告主张洪成玲伤残赔偿金48228元一节,原告洪成玲为九级伤残,其为农村居民,且其受伤时未满60周岁,参照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额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每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2057*20*0.2=48288元。关于二原告主张原告洪成玲精神抚慰金1万元、金锡财精神抚慰金1万元一节,原告洪成玲为九级伤残,原告金锡财为十级伤残,本院分别酌定为6000元、30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原告金锡伤残赔偿金62252元一节,原告金锡财为非农业户口,其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参照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额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每年计算,原告金锡财受伤时未满60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数额为31126*20*0.1=62252元。综上原告洪成玲损失数额共计184749.11元、原告金锡财损失为80096.33元,共计264845.44元,因本案系一起事故多人受伤,二原告及金子杰均为卢云龙驾驶车辆乘坐人,二原告及金子杰对于被告刘海波车辆均为第三者,因二原告及金子杰应分享被告人保的保险限额,金子杰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且与被告人保达成调解,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辽1003民初29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保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金子杰医药费7504.74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被告人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金子杰护理费2790.96元、交通费300元。故被告人保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剩余1万元-7504.74-1350元=1145.26元,被告人保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1万元-2790.96元-300元=106909.04元,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剩余1145.26元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145.26元,被告人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106909.04元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分别为6000元、3000元,被告人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106909.04元-9000=97909.04元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中的97909.04元,对于二原告的衣物损失由被告人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二原告400元,对于二原告剩余损失共计264845.44元-1145.26元-106909.04元-400元=156391.14元由被告人保在第三者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共计赔偿原告洪成玲184749.11元,赔偿原告金锡财80096.33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洪成玲184749.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金锡财80096.3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承担5196.13元,原告洪成玲、金锡财共同承担34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隋 强

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刘 琳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