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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1626号

杨永丰与李松清、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永丰,李松清,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6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永丰,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松清,男,1989年9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杨永丰为与被上诉人李松清、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5)杞民初字第0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李松清驾驶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9公里+400米(杞县付集镇北村)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宋胜堂驾驶的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为杨永丰)相撞后,撞向106国道西付集镇政府的一棵梧桐树后失去方向,又将106国道西侧刘永立、何运强、何传斌的门面房及陈雨的电器相撞,造成李松清受伤,玉米联合收割机、房屋、树木、电器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4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胜堂、刘永立、何运强、何传斌、陈雨无责任。李松清驾驶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于2014年11月14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永丰委托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杨永丰所有的玉米联合收割机车辆损失及车辆误工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报告书,评估意见书认定杨永丰的玉米收获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6812元;该机因事故造成的日(24小时)停运损失价值为4594元。其中在评估报告中的参考因素是每台收割机配两名司机,且24小时作业。杨永丰共支付评估费5000元。以上认定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保单复印件及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定。李松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永丰因该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李松清应予以赔偿。李松清系司机,故由车辆所有人即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由于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杨永丰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及费用作如下确认:车损为36812元,有相应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杨永丰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为101068元,虽提供有评估报告,报告显示每日停运损失价值为4954元,但是其参考因素是在配两名司机,且每日不间断作业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杨永丰庭审中仅提到一名司机,况且车辆停在杞县西关福利停车厂,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期间,该停运期间的损失不可向侵权人主张,其主张的停车费也不应支持。杨永丰去滑县修理车辆,需要4天时间,该时间段属于停运,停运损失可以参照一个司机进行正常作业计算,即按照每日12小时计算,依据原评估标准,每日停运损失价值为2292元,四日总计9168元,杨永丰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杨永丰主张住宿费50元,虽提供有票据,但票据不显示时间,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杨永丰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相应依据且没提供任何票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永丰车损2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34812元、停运损失9168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48480元;

二、驳回杨永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杨永丰负担2092元,李松清、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杨永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收割机因发生交通事故才停放在杞县一停车场,如未发生事故不会停放在停车场,而会继续作业。其车辆为经营性车辆,造成的损失,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且就停运损失一审诉讼中已进行评估鉴定,其车辆发生事故后,在停车场停放18天、修理4天,共计22天,停运损失为101068元,减去一审判决的9168元,其停运损失为91900元,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其车辆发生事故后,两次评估鉴定费用为共计500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2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住宿费及交通费应予支持。玉米收获季节,二人操作是正常的,无需举出更多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保险公司除一审判决的外,再行赔偿车辆误工损失91900元、评估费2500元、停车费700元、住宿费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6150元;诉讼费其不应承担。李松清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停运停业等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属责任免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永丰的车辆发生事故受损,经事故认定,其车辆驾驶人无责任,故其受到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李松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松清为司机,驾驶的车辆为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诉讼中,保单显示,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杨永丰联合收割机停运损失,受损的联合收割机属经营性机械,事故致其停止经营22天,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期间的损失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为停止经营4天损失不当。但一审判决认定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杨永丰的停运损失为50534元(日损失2297元×22天)。关于住宿费,杨永丰非事故地居民,在事故地处理本次事故事宜予以住宿符合实际,一审诉讼中,杨永丰提交的住宿票据,虽不显示开具日期,但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该票据具备相应证明效力,故住宿费50元应予支持。关于停车费、交通费,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一审诉讼中,杨永丰提交的停车费票据,能证明其支出700元。虽杨永丰未提交交通费相应票据,但根据杨永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杨永丰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永丰的各项损失为车损36812元、停运损失50534元、停车费700元、住宿费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8296元。上述停运损失、住宿费为间接损失,依照相关规定,应由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车损、停车费、交通费,依法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5)杞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杨永丰各项损失共计50584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杨永丰各项损失共计37712元;

四、驳回杨永丰的其他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42.8元,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64.6元,杨永丰承担1384.6元;一审鉴定费5000元,由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各承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42.8,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64.6元,杨永丰承担39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杨雯蒨

审判员  胡朝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帅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