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136号
原告(被告):谢波,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成,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谢波诉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运集团公司)以及亨运集团公司诉谢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思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波、杨道成、陈义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波诉并辩称:我于2012年4月1日被亨运集团公司聘为员工,从事汽车美容装饰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签名发放,月平均工资3200元。工伤认定是亨运集团公司申请的,用人单位的名称是亨运集团公司,工伤认定书亨运集团公司收到了,社保也是亨运集团公司缴纳的,管理人员都是亨运集团公司的。我无法分清是集团公司还是子公司,院子里面也有集团公司的牌子。裁决和诉讼时的工资明细表和考勤表都是亨运集团公司提交,该证据由其持有,也可以证明我是亨运集团公司的员工。集团公司管理混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社保、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发生混乱时,应以社保缴纳单位为准,而且有工伤认定书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社保应按照实际工资缴纳,但是亨运集团公司少缴的,应补差;亨运集团公司支付的护理费1500元可以扣减。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没有发够,按8个月计算,后两个月每月只发了2000元。停工留薪期没有超过12个月不需要鉴定。裁决书的第三项裁决不便执行。请求驳回亨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亨运集团公司支付我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2557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即3200元×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15元(即3281.5元×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04元(即3281×16),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即1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256元。谢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书;证据二:工伤鉴定结论;证据三:出院记录2份;证据四:病情证明书;证据五:鉴定费票据5张;证据六:劳动仲裁裁决书。亨运集团公司辩并诉称:2013年12月1日,谢波与十堰亨运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2014年6月25日,谢波在该公司上班过程中受伤,随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均由该公司垫付。该公司为谢波申报了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该公司系我公司子公司。裁决书中的护理费应扣减我们已经支付的1500元。我们认可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十堰亨运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社保账户,所以谢波的社保账户登记在我公司账户上。劳动关系应依据实际用工确定,我公司不是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是一个独立的程序,不能以工伤认定结论中包含了劳动关系的存在而省略劳动关系的确认程序。十堰亨运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领取工伤认定书后没有告知我公司,我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才知道这个事情,所以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驳回谢波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谢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04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255.6元;3、判决我公司不为谢波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亨运集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据二:职工考勤表(2013年1月-2014年12月期间);证据三:工资表(2013年2月-2014年6月期间);证据四:证人杨某、刘某证言;证据五:劳动合同;证据六:解除劳动证明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谢波进入亨运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十堰亨运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2月1日,谢波与十堰亨运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谢波身社会保险由亨运集团公司缴纳。2014年6月25日,谢波在上班过程中右眼受伤,随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7月28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谢波的损伤为工伤,列明的用人单位为亨运集团公司。亨运集团公司在收到该认定书后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2015年3月1日,谢波重新回到原岗位工作。2015年6月8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谢波的劳动能力为八级。2016年2月15日,十堰亨运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谢波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谢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解除谢波与亨运集团公司间的劳动关系;2、亨运集团公司支付谢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04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255.6元;3、谢波配合亨运集团公司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如因亨运集团公司原因,无法从社保经办机构领取,那么此三项费用由亨运集团公司支付给谢波,金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另查明,谢波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50元。谢波受伤期间收到了公司支付的护理费1500元。2014年7月-12月,谢波的工资已足额发放,2015年1月-2月,每月发放谢波2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明确记载用人单位为亨运集团公司,亨运集团公司如不服该劳动关系的确认,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亨运集团公司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应视为对劳动关系确认的认可。且十堰亨运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亨运集团公司的子公司,社会保险也是由亨运集团公司缴纳,亨运集团公司与谢波建立劳动关系并派出到子公司工作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2月15日解除。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并结合医嘱,可酌情确定谢波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5年1月-2月,谢波因伤仍无法上班,每月领取2000元的生活津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谢波主张再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谢波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50元(即3050元×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15元(即3281.5元×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04元(即3281.5元×16)、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55.6元,以上共计121524.6元。扣除已获得的1500元赔偿,谢波还应得到120024.6元。亨运集团公司应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领取谢波的工伤待遇,并支付给谢波。亨运集团公司应按照谢波的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如果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亨运集团公司应补足谢波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因此,亨运集团公司应补足核销的待遇与120024.6元之间的差额。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波解除劳动关系;
二、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谢波的工伤待遇,将款项支付给谢波,并补足至120024.6元。如逾期申报、领取,则由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谢波支付120024.6元,社会保险核销的待遇归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思孝二O二O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