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中拓合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双庆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丁江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利,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银川中拓合创置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交付认购金28018元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永宁县望远镇双庆路北侧世纪城-欧洲印象X号商品住宅房一套,后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88018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未约定购房款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附件六:补充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因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有权将商品房交付期限进行相应顺延,并不向买受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于2015年6月5日交付购房款1万元,共计交付购房款38018元。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超过60日未能交付房屋。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8000元,违约金1140元,两项合计391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逾期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8000元(实际已付款数额为3801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已付款3%的违约金11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2015年1月4日前一次交付购房款388018元,原告在未全部履行约定在先的付款义务前无权要求被告履行约定在后的交房义务,并且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一条第4项中约定因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有权将商品房交付期限进行相应顺延,并不向买受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对此,虽然被告提供的合同中有购房款支付期限等内容,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未约定购房款支付期限,综合考虑两份合同的来源及形成过程,原告提供的合同真实性较高,应以原告提供的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补充合同第一条第4项的内容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性文本条款,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购房款履行期限有明确的约定,而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未约定购房款履行期限,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购房款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应视为对该事项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在收到标的物即涉案房屋的同时支付价款,故被告主张原告先违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亦无必要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李斌与被告银川中拓合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银川中拓合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斌返还购房款38000元及违约金114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银川中拓合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银川中拓合创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对于证据的效力及证明力的审核认定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已严重违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份合同对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的时间或期限约定不一致。原审程序中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1月4日前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因被上诉人迟迟不付款,已经严重违约,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之前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交房义务。双方在合同附件即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项明确约定因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有权将商品房交付期限进行相应顺延,并不向买受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依照上述约定,被上诉人未付清房款,上诉人不可能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在2015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不成就。同时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受人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房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已支付的预付款不予返还,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应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并且合同解除后预付款是不予退还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不成立亦未生效,该合同上诉人并未盖章确认,很显然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效力大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原审判决以考虑两份合同的来源及形成过程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真实性较高只是一种推测,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相互矛盾,涉案合同系制式合同,被上诉人在交纳第一笔认购金后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日、2015年6月5日交纳两笔款项为认购金,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其中部分内容是后加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部分内容不一致,关于采信哪份合同的问题,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格式合同,格式文本系上诉人制作,应以被上诉人所持合同确定本案基本事实,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8元,由上诉人银川中拓合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春燕
审判员 赵和平
审判员 赵来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马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