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82民初1570号

许战卫与李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战卫,李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570号原告许战卫,女,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张灵华,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宏飞,男,199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男,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宏飞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白灵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革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许战卫与被告李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许战卫于2016年5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在本院12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战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灵华、被告李宏飞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战卫诉称:2015年12月7日12时30分,原告许战卫驾驶豫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长安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路与城市之星商业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城市之星商业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宏飞驾驶的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许战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同等责任。原告许战卫被送往灵宝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伤情为:1、左内踝骨骨折;2、左腓骨骨折;3、头外伤。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4097.48元。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石膏外固定;2、卧床休息3个月;3、每周来院拍片复查;4、一年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2016年3月14日,原告伤情经灵宝市桃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122447.31元。

被告李宏飞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1280元;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3、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住院病历,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经过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6、北田村委会及城关镇政府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7、原告父母、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情况。被告李宏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投保时知道保险条款的约定。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完整,没有诊断证明;对第5组证据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对第6组证据认为没有相关的政府文件印证其的证明目的;对第7组证据认为家庭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原告及被告李宏飞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卫竹娥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尽管为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原告的伤情,符合十级伤残的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第6、7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及家庭成员状况。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7日12时30分,原告许战卫驾驶豫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长安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路与城市之星商业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城市之星商业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宏飞驾驶的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许战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同等责任。原告许战卫被送往灵宝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伤情为:1、左内踝骨骨折;2、左腓骨骨折;3、头外伤。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4097.48元。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石膏外固定;2、卧床休息3个月;3、每周来院拍片复查;4、一年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2016年3月14日,原告伤情经灵宝市桃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许战卫与党蒙娜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两个儿女,女孩许家悦,2007年10月22日生,男孩许家豪2013年12月27日生。原告许战卫兄弟二人,父亲许树仁,1951年7月11日生,母亲杨岔婷,1952年7月4日生。该村属失地村庄。被告李宏飞驾驶的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097.48元,误工费6866.86元,护理费78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00040.9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3953.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宏飞支付原告1000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宏飞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李宏飞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宏飞驾驶的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13953.08元由被告李宏飞承担本案50%,即6976.54元,被告李宏飞支付原告10000元应予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支付原告许战卫1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战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元,被告李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冠军

人民陪审员  郭远昌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伍晓辉附:赔偿清单一、医疗费13770.28元。

二、误工费6012元。1、误工期限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按照90天计算。2、误工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每天66.8元计算。

三、护理费4008元。1、护理期限共计为60天,其中原告住院天数为32天;出院后按照医嘱计算28天。2、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66.8元计算。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原告住院天数32天。2、住院补助标准为30元。

五、营养费320元。1、住院天数32天。2、赔偿标准每天10天。

六、残疾赔偿金78052.64元。24391.45元/年*16年*20%=78052.64元。

七、鉴定费700元。

八、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112972.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12元,护理费400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78052.6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为107922.64元;剩余5050.28元,按照被告李勤峰承担主要责任即70%计算应为3535.20元,因该车辆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费用3535.20元也应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