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816号原告于都县路路顺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长征广场东路
负责人:郭兰英委托代理人华巧生,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立焕,男,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原告于都县路路顺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被告林立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都县路路顺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华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16时35分,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赣B×××××扬子牌小轿车,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赣B×××××扬子牌小汽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4年7月1日下午4:35分起算,每天租金200元;被告办理租赁手续时需缴纳押金1000元、交通违章保证金500元;被告租赁的汽车每天不超300公里,超出部分没公里收1.5元;6小时内按半天计算租金,超过6小时(含6小时)按全天收费;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除及时向交通、保险部门报案外还应及时通知原告解决并承担车辆出险维修停驶期间的损失及车辆折旧费,停驶期间损失费按每日租金的50%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使用。但后来被告一直未缴纳租金和交还车辆,连电话也关机。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直至2015年1月被告才告知原告车辆于2014年7月27日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被于都县交警部门扣押。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尽快归还车辆并结清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处理交通违章事故,也未归还车辆和缴纳租金。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租赁的赣B×××××车辆并承担租金36800元。被告林立焕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原告述称自己已于2015年下半年到交警部门处理好交通事故并将涉诉车辆拿回,主张的租金36800元系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每天200元计算得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经营者郭兰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立焕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赣B×××××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汽车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在卷为证,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车辆提供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使用租赁汽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告知原告,也未及时处理好事故并将车辆交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了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车辆出险维修停驶期间的损失及车辆折旧费、停驶期间损失费按每日租金的50%计算,但原告并未主张车辆折旧费,只主张了租金。因此,原告主张的租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可按每日200元计算,即27天×200元=54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应按每日租金的50%即100元计算,即154天×100元=15400元。原告已于2015年下半年到交警部门处理好交通事故并将涉诉车辆取回,原告要求被告交还车辆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该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6条、第2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立焕支付原告于都县路路顺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金及停运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8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于都县路路顺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林立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林立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小彬
人民陪审员 郭鸿友
人民陪审员 陈志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汤晓文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4×××5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