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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1207号

胡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207号原告胡某某,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早阳镇。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事处。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原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双方亲戚介绍认识,2009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甲。由于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时常为琐事对原告实施家暴,其中2011年11月被告将原告弄伤,原告左胳膊被弄断,随后原告出门打工,和被告分居两地,四年多双方没有来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在打工期间居无定所,无固定收入,离婚后无生活来源和依靠。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陈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教育费20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证人胡高彦当天证言,证明双方感情不和。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双方虽系亲戚介绍认识,但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生活美满,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关于原告受伤一事,是原告坐在摩托车上执意要下车所致,并非被告故意弄伤原告。双方分居两地是因生活所需打工所致,并非感情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可以维系,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每月仅支付200元抚养费标准太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金于法无据,被告身体也受过伤,需要原告支付生活帮助金。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兄妹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作证内容受到质疑,也未证实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受伤时证人未亲眼见到,无法证实案件真实情况。

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也未亲眼看见被告打伤原告,该证又系孤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被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亲戚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2010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2月双方共同外出打工,2011年回家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同年11月双方分开打工,此后原告一直未回家。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前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在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之间缺少有效沟通和交流,但原、被告夫妻之间无原则性矛盾和分歧,现原、被告的孩子年幼,需要父母的精心呵护,原、被告双方应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更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只要双方多进行有效沟通和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诉称被告在婚姻期间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杰

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

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雨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