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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959号

孔龙水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95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横店镇禹阳社区禹周***号。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军军,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先后于2013年7月2日、2014年8月7日、8月12日到浙江磐安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活体猫头鹰共计3只,金额计人民币10445元。经查,猫头鹰为鸮形目动物,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陈某某出货电子单据复印件、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孔某某归案时所作的笔记、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杨军军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胡伟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吴炜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