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9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587号。主要负责人王益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剑、陈力,系原告员工。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江农场场部边。法定代表人江贤娒,董事长。被告江贤娒,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瑞安市。被告蔡秀华,女,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瑞安市。被告江建业,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瑞安市。被告季肖丽,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瑞安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江贤娒、蔡秀华、江建业、季肖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70万元、正常利息27796.5元,复利81.75���,及逾期利息、复利(自2016年5月28日起以本金人民币2727796.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7.83%收取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若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不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瑞安农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江建业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丹桂苑5幢1单元602室房产(产权证号:瑞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对被告江建业签订的编号为331006201400086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权的优先受偿额以最高抵押金额460万元为限;
三、被告江贤娒、蔡秀华、江建业、季肖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力,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贤娒,被告江贤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秀华、江建业、季肖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6000738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期限壹年;2、借款利率年利率5.22%;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等内容。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江建业签订编号3310062014000866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江建业的抵押物位于瑞安市安阳镇丹桂苑5幢1单元602室房产(产权证号:瑞房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6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该抵押合同已经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2012年9月24日,被告江贤娒、蔡秀华分别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书》,书中约定:被告江贤娒、蔡秀华自愿为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承诺担保金额2000万元,承诺期限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2013年1��4日,被告江建业、季肖丽共同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书》,书中约定:被告江建业、季肖丽自愿为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承诺担保金额2000万元,承诺期限2013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约定年利率5.22%,到期日2017年3月16日。期间,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为此,原告提出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本息。至本案开庭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期内利息51678元、期内复利381.3元。
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书》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事实,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庭后变更诉讼请求,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利息标准计算期内利息、复利至本案开庭之日,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予以许可。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及逾期息,鉴于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其违规收取3%贷款手续费,原告表示异议,鉴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不予采信。当事人可另行向有关部门反映。
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合同编号为3301012016000738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70万元、期内利息51678元、期内复利381.3元、逾期罚息及复利(以本金270万元及期内利息5167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江建业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丹桂苑5幢1单元602室房产(产权证号:瑞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江��业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1006201400086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最高抵押限额以460万元为限;
三、被告江贤娒、蔡秀华、江建业、季肖丽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江贤娒、蔡秀华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2000万元为限,被告江建业、季肖丽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2000万元为限。被告江贤娒、蔡秀华、江建业、季肖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瑞安市支行其他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22元,减半收取14311元,由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江贤娒、蔡秀华、江建业、季肖丽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62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董 学 认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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