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2901号
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杨肃,系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平,系联社职员。
被告:朱兴芝。
被告:王军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合)诉被告朱兴芝、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合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平、被告朱兴芝、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合诉称:被告人朱兴芝因从事饮料加工生意的资金不足,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下属牛庄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与之对应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4.9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2%,约期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1日,抵押物为二被告自有的位于海城市牛庄镇西头村登记在朱兴芝名下的四处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搪塞至今。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兴芝、王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9万元;2、被告立即偿还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3.2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四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兴芝辩称:欠款数额属实,逾期利息也同意偿还但是逾期利息过高同意按照借期利息给付,我抵押的四处房产总价值超过44.9万元故不同意以房抵债,拍卖房屋时我要求参与。
被告王军辩称:同意朱兴芝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朱兴芝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原告下属牛庄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金额44.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2%。并约定如逾期不还,逾期期间的利率按照借期利率的130%计算。2014年12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下属的牛庄信用社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海城市牛庄镇西头村(房权证号为FB-140-01**号),建筑面积262.60平方米的私有库房一处、坐落于海城市牛庄镇西头村(房权证号为FB-140-01**号),建筑面积124.60平方米的私有库房一处、坐落于海城市牛庄镇西头村(房权证号FB-140-01**号),建筑面积97.05平方米的私有住宅一处、坐落于海城市牛庄镇西头村(房权证号为FB-140-01**号),建筑面积244.00平方米的私有库房一处用于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朱兴芝仅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未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2、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朱兴芝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军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农村信合下属的牛庄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就上述债权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兴芝、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9万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30%计算);
二、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就抵押合同约定的四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被告朱兴芝、王军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4018元的案件受理费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寒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