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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01行初283号

魏萍与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萍,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7101行初283号原告魏萍,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七里河区执法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443号。法定代表人朱永强,该局局长。

原告魏萍诉被告七里河区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七里河区执法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兰城七强字(2016)第西园-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1年3月,倪琴兰在八里镇二十里铺大坪桃园地违法建房,七里河区执法局多次要求倪琴兰自行拆除,并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拆除,但倪琴兰拒不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七里河区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倪琴兰位于八里镇二十里铺大坪桃园地违法建筑物。

原告魏萍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告租赁位于兰州市八里镇二十里铺村大坪3号2.2亩土地兴办农家乐,在该处建设300㎡的建筑及相应的附属设施。2015年5月18日,倪琴兰领取农家乐的营业执照开始营业。被告于2016年3月3日作出(兰七)城管(规划)责改字(2016)西园-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倪琴兰限期改正建房行为;2016年3月14日作出兰城七强字(2016)第西园-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6年3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所建设的300㎡建筑及相应的附属物设施。原告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的强拆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七里河区执法局辩称,一、原告魏萍不是行政处罚相对人,其不具备原告的法律主体资格;

二、原告魏萍既不是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二十里铺大坪村的集体组织成员,也不是”桃花苑”农家乐的经营人,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在职责范围内,认真查处辖区违法建设,依法履行了职责,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七里河区执法局针对当事人倪琴兰在八里镇二十里铺大坪桃园地违法建筑作出(兰七)城管(规划)责改字(2016)西园-01号《甘肃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要求当事人倪琴兰提供相关建设手续、限三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逾期将依法拆除。同年3月9日,被告七里河区执法局向当事人倪琴兰发出兰城七通字(2016)第西园-7号《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要求倪琴兰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的,将依法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同年3月14日,被告七里河区执法局作出兰城七强字(2016)第西园-001号《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被告将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倪琴兰位于八里镇二十里铺大坪桃园地违法建筑物。原告魏萍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七里河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兰州桃花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琴兰,即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承担义务的负责人。而原告魏萍既不是经营权人、相邻权人,也不是竞争权人和其他民事关系的权利人,不能证明其权利受到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的侵犯或不利影响,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魏萍的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魏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青

代理

审判员  宋辉

代理

审判员  刘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