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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651号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安阳中原型钢(集团)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阳中原型钢(集团)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中原型钢(集团)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徐玉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庆亿街1号16、17楼。代表人:吴颖桦,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宏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中原型钢(集团)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冷弯型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安阳冷弯型钢公司向本院提出缓缴诉讼费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豫法立民交通字第60号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要求安阳冷弯型钢公司至二审开庭前三日缴纳上诉费,本院定于2016年8月9日开庭审理本案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而安阳冷弯型钢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安阳中原型钢(集团)冷弯型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红云

审 判 员  李红芬

代理

审判员  张俊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天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