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行申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青香,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团结路***号。
法定代表人:谭军,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努尔买买提玉素甫。
委托代理人:吾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艾沙江买买提,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夏寅辉,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申青香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下称天山分局)、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政府(下称天山区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乌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青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没有在延安路公路上拉横幅、举牌子,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申请人多年来有多个案件问题得不到解决,到延安宾馆是向中央第六巡视组递交材料,合情合理合法。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提交的照片不是在延安路,而是在新疆高级人民法院门口。所谓加气站的字迹,都是天山分局赛马场派出所后来添加上去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天山分局1822号治安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该决定书没有给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也没有签字。是申请人被关押17个小时后回家,才把拘留证给了申请人。
四、天山分局的讯问笔录,都是赛马场民警做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故对天山分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五、申请人认为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渎职侵权不作为,其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和天山分局1822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赔偿申青香误工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费25OO元、其他费用5000元等。本院审查认为,申青香申请再审称其未在公共场所聚集、举牌子,其对天山分局递交法院的照片、赛马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姚美录等人的询问笔录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本院审查中,申青香对其上述主张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天山分局依法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申青香为达到见中央巡视组的目的,采取举牌子等不恰当方式在公共场所聚集,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审判决维持天山区公安分局天公(赛)行罚决字[2014]1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申青香要求天山区分局、天山区人民政府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申青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青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路晓剑
审判员刘洁
代理
审判员马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赵司琪 百度搜索“”